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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保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静、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扶沟县顺天物流门口的可爱鸟小时代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现该车已依法从林某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妻子姜某某。经鉴定,可爱鸟小时代牌电动车价值960元。2、2015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扶沟县吕潭乡尚村岗邮政储蓄所附近的邦德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现该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杜某某。经鉴定,邦德牌两轮电动车价值646元。3、2015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扶沟县吕潭乡尚村岗经营史丹利化肥店附近的赛鸽牌自行车盗走,后以5元价格卖给一名卖西瓜男子。4、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扶沟县尚村岗兴旺超市附近盗窃一辆蓝鸟牌24型自行车,后将该车停放于何景成家中。现该车已依法从何景成处扣押。经鉴定,蓝鸟牌24型自行车价值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盗自行车、电动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3、证人林某某、林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杜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扶沟县顺天物流门口的可爱鸟小时代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可爱鸟小时代牌电动车价值960元。现该车已依法从林某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妻子姜某某。2、2015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扶沟县吕潭乡尚村岗邮政储蓄所附近的邦德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邦德牌两轮电动车价值646元。现该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杜某某。3、2015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扶沟县吕潭乡尚村岗经营史丹利化肥店附近的赛鸽牌自行车盗走,后以5元价格卖给一名卖西瓜男子。4、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扶沟县尚村岗兴旺超市附近盗窃一辆蓝鸟牌24型自行车,后将该车停放于何景成家中。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鸟牌24型自行车价值80元。现该车已依法从何景成处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在扶沟县盗窃一辆两轮电动车,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2015年8月1日19时许,在吕潭乡尚村岗村邮政储蓄所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8月4日5时许,在尚村岗一家买化肥的门口盗窃一辆自行车,后以5元的价格卖给卖西瓜的男子;在尚村岗兴旺超市门口盗窃自行车一辆,放在尚村岗前河村的何景成家了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12时许,发现停放在扶沟县顺天物流门口的小时代牌电动车被盗,后来老板郭某某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杜某某、栾娟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日19时许,在尚村岗邮政储蓄门口丢失一辆邦德牌电动车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4日5时许,我的一辆赛鸽牌自行车在尚村岗卖史丹利化肥的门口丢失,看监控是一老人偷走的事实。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左右,一老头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我一辆可爱鸟牌电动车,林某甲在场的事实。6、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左右,林某某找我换零钱后就去买了一辆电动车,是一个常营镇邱家的一位60岁多岁叫“蛋儿”卖的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某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光盘,证实被告人在扶沟县顺天物流门口的盗窃现场及盗窃的事实。9、电动车发票,证实可爱鸟小时代牌电动车购买价格为1600元的事实。10、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涉案车辆扣押发还的情况的事实。11、扶沟县公安局吕潭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6日在被告人供述的范围内找到邦德牌电动车的事实。12、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车价格的事实。13、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4日11时,郭某某电话报警称,员工何某某的小时代电动车在顺天物流门口被盗的事实。14、太康县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前科情况的事实。15、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55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交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庆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