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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雷丽与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40号原告雷丽,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谢孟芸,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聪颖,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塘坊片区西四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5097-X。法定代表人吴培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琴,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牛角湾路、璧青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423929-7。法定代表人吴培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琴,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雷丽与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称蜀冠公司)、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丽的委托代理人谢孟芸、万聪颖,被告蜀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琴、被告宏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泽芳、张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由被告蜀冠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6个月,借款利息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宏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借款时间17个月,利息总计510万元,已经给付270万元,尚欠240万元。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蜀冠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240万元,2015年6月19日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给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宏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蜀冠公司、宏康公司辩称,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按月息三分共计支付了原告利息299.7万元,支付的利息高于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规定的限额,因此高于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抵扣,另借款当日给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以原告雷丽为出借人(甲方)、被告蜀冠公司为借款人(乙方)、担保人宏康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短期借款,用于业务开展需要。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6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利率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借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算,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出借人雷丽(签名),借款人吴培元(签名)蜀冠公司(盖章),担保人吴培元(签名)宏康公司(盖章)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蜀冠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丽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月20日到2014年7月19日止)。保证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月息30‰计算,逾期不还,按日加收本息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蜀冠公司(加盖公章),吴培元(签名),担保人宏康公司(盖章)、吴培元(签名)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万元,1月22日转账200万元,2月9日转账4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2万元、1月22日转账6万元、2月9日转账12万元、2014年2月19日转账12万元、2月24日转账6万元、3月10日转账12万元、3月20日转账18万元、4月8日转账12万元、4月21日转账18万元、5月9日转账12万元、6月20日转账12万元、7月10日转账12万元、7月21日支付18万元、8月13日支付12万元、9月1日支付19.2万元、9月16日支付12万元、11月3日支付30万元及2014年6月24日支付18万元、6月13日支付18万元、5月20日支付28.5万元。共计299.7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蜀冠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雷丽借款1000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宏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蜀冠公司向雷丽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蜀冠公司股东会决议、宏康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被告蜀冠公司对借款的认可,能证明原告雷丽与被告蜀冠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蜀冠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宏康公司自愿为被告蜀冠公司借款连带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关于被告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出借给被告蜀冠公司1000万元,是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万元,1月22日转账200万元,2月9日转账400万元。但被告也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2万元、1月22日转账6万元、2月9日转账12万元。被告对借款当日给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以及其后逐月支付原告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部分应在本金中抵扣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年利率5.6%核算,抵扣本金后,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余借款本金为8546096.3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雷丽借款8546096.39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0元,减半收取48100元,由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承担42100元(原告自愿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自愿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樊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