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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高永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668号原告高永义。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永义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义诉称,2015年6月21日16时50分许,王霄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C×××××号车在静海县东兴道与主干路二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43947元,原告另花费评估费12000元、拆解费24000元及施救费1100元。该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就投保车辆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810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被告不认可,经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85316元,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未扣除对方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高永义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C×××××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60663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同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6月21日16时50分许,案外人王霄驾驶投保车辆沿静海县主干路二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兴道与主干路二交口时,撞沿东兴道由北向南行驶由陈俊鹤驾驶的车牌号为津J×××××号小轿车,致双方车损、王霄、陈俊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霄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俊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总损失价格为24394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评估费12000元、拆解费24000元及施救费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维修明细单,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结论系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静海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的约定限制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矛盾,违背了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义保险金人民币2810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