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壮涛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的某物流石家庄机务段中门下货点,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在该公司下货点担任经理兼会计的职务之便,将其代收的25万元货款挪作他用,被公司会计王某发现后告知公司老板吴某。吴某多次与杨某甲协商还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称:1、案发前我归还了公司44500元。2、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我还了公司87500元。3、我花9800元购买了本案被害人吴某的爱人杨某乙推荐的保险。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的某物流石家庄机务段中门下货点,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在该公司下货点担任经理兼会计的职务之便,将其代收的25万元货款挪作他用。2015年2月3日该公司委托职工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退还了赃款人民币44500元。二、量刑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王某、杨某乙的证言,临沂市兰山区某物流托运部出具的证明,临沂某物流货物清单等报案材料,欠条,杨某甲的银行流水明细,吴某的银行流水明细,临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拒不退还,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在其公司报案前已退还了44500元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挪用资金的数额为205500元。其提出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归还其公司87500元以及其出资9800元购买了报案人吴某的爱人杨某乙推荐的保险的辩护观点,经查上述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某流物石家庄机务段中门下货点挪用公司货款的犯罪事实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止。)赃款人民币205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虹审 判 员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丽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