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张菊连、刘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张菊连,刘何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建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菊连,女,1977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刘何生,男,1954年5月1号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张菊连、刘何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连、刘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菊连因塑料厂资金周转之需,于2013年1月13日以保证担保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固村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人张菊连于2014年3月5日第2次用信,用信金额5万元,于2015年3月4日到期。贷款期满后,被告张菊连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菊连共有52998.9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期间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故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息。被告张菊连未作答辩。被告刘何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张菊连因塑料厂资金周转之需以保证担保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固村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刘何生为被告张菊连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5日被告张菊连第2次用信续贷,金额为5万元,于2015年3月4日到期。期满后,被告张菊连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菊连共有52998.9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菊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2998.9元(后续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何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审 判 员 李 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琼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