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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6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泰州三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三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633-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三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迎春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秀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汝军,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今达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林东村五坝江边。法定代表人孙晓微,该公司董事长。泰州三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浦桥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书:被告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州三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万元;泰州三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损失91500元;本案本诉受理费7750元和反诉受理费17760元中的15672元由被告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国土使用权信息、无大额银行存款,有车牌号为苏A×××××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南京浦口支行开设的账户冻结;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汽车查封;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小微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5)浦执字第63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限制出境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桥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吕春贵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庆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