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海龙与赵顺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龙,赵顺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周海龙,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罗桂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顺林,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松涛,梓潼县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海龙与被告赵顺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龙及委托代理人罗桂林、被告赵顺林及委托代理人黄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龙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彩钢棚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法、付款方式、质保责任以及违约金承担等问题。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无理推脱。现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仍然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下欠的45860.75元工程款;2、被告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共计3668.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顺林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被告不同意支付是有原因的。首先,虽原告在完工后多次找被告结算价款,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理睬,并进而导致一直没进行结算。所以,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缺乏核算依据,被告无法认可。其次,因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彩钢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棚顶部出现大面积漏水、积水,甚至引起电力设备漏电,甚至无法使用。请法院判决原告对彩钢棚进行修复或重修安装,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所需的费用,同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将自己在演武砖厂搭建安装彩钢棚的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11月11日,双方在贾国治的见证下签订了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被告要求建成彩钢棚;经验收合格后,烘房前和烘房侧的彩钢棚按50/㎡计价,生产房和干料房的彩钢棚按70/㎡计价(彩钢厚度不得低于0.3cm);原告必须保证所建彩钢棚一年以内不出现任何问题,若出现,原告应承担全部的损失;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按总价的40%向原告付款,余款则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若被告不按时付清,原告则按所欠余款的8%向被告收取违约金。2014年11月22日,被告以支付定金的名义向原告付款80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和贾国治一起按合同约定对整个彩钢棚的面积进行了测量。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彩钢棚安装工程款,原告便于2015年7月14日具状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彩钢棚搭建安装工程款45860.75元,并详细陈述了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及分别采用的计价标准,其中砖厂烘房前所建彩钢棚面积为77㎡(22m×3.5m),按50元/㎡计价;烘房侧彩钢棚面积为190.895㎡(26.15m×7.3m),按50元/㎡计价;生产用房的彩钢棚面积为405㎡(27m×15m),按70元/㎡计价;干料房的彩钢棚面积为58.8㎡(9.8m×6m),按70元/㎡计价。庭审中,被告不但认为由原告做的彩钢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还对原告的依据计价的彩钢棚面积表示异议。根据本案所要解决处理的诉求,本院要求被告在休庭后十日内将能证明彩钢棚实有面积的证据提交到本院。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完成该项证据材料的提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复印件、照片、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彩钢棚搭建安装合同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搭建安装完彩钢棚后,双方不但及时就搭建面积进行测量,还作了交付和使用。据此,足以认定双方完成了对彩钢棚的工程量(指彩钢棚的面积,下同)测算及质量验收工作。验收结束后,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搭建安装的彩钢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在相关证据确实充分后依法另行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彩钢棚所有人,虽对原告提供的据以计算价款的彩钢棚面积持异议,但又未能提供出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于双方测量后所确定的彩钢棚面积计算数据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故应在被告应付的总工程款45860.75元中作相应的扣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截止于2015年春节前。据此可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明显违约,因此,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按剩余欠款的8%确定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海龙支付彩钢棚搭建安装工程款37860.75元;二、限被告赵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海龙支付违约金3028.86元。如果被告赵顺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9元,原告周海龙负担119元,被告赵顺林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