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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魏路路与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上京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路路,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上京实业有限公司,杜晶晶,邢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魏路路,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6号建业森林半岛老房子A区1-2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旺。被告河南上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1号1107号。法定代表人邢伟峰。被告杜晶晶,女,汉族,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邢伟锋,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魏路路诉被告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博泰公司)、河南上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上京公司)杜晶晶、邢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泰公司、上京公司、杜晶晶、邢伟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博泰公司以公司经营的��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18‰)。被告杜晶晶为上述借款出具担保书提供借款担保。自2014年12月20日至今,被告博泰公司以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已构成违约。被告上京公司、被告杜晶晶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邢伟锋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中承诺“公司负责人邢伟锋自愿履行还款计划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4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杜晶晶出具的《担保书》、《通知》、《还款计划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博泰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杜晶晶、邢伟锋、上京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博泰公司、被告上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博泰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月息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如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上京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博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上京公司保证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保证期���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被告博泰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上京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原告在合同出借人处签字并按指印,被告博泰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李新旺加盖个人章,被告上京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邢伟锋加盖个人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博泰公司交付借款30万元,被告博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同时,被告杜晶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愿为黄艳玲、魏路路、李玉琴、魏路路、郝瑞琴五人在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300万元)以内”,被告杜晶晶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2015年1月9日,被告博泰公司和上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承诺“如博泰公司和上京公司内部因素所致而影响还款计划履行时,上述两个公司的负责人邢伟峰等自愿将上京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阳内乡县七里坪乡和焦作武陟圪垱店乡的两处房产及两个公司法人的个人财产做担保,以等价置换方式进行还款”。被告博泰公司和上京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印章,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旺及上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伟峰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因被告博泰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至今亦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博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博泰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博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京公司、被告杜晶晶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原告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伟峰在被告博泰公司和上京公司联合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承诺,如博泰公司和上京公司内部因素所致影响还款计划履行时,愿以个人财产做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相关规定,故被告邢伟峰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路路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自2015年1��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上京实业有限公司、杜晶晶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邢伟峰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中被告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河南上京实业有限公司、杜晶晶、邢伟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被告河南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纳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李 萌审 判 员  孟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