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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逯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月,被告人逯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校区某教室内、某某教室内、某某某教室内,分别盗窃失主罗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现金450元、1400元、400元,共计2250元。2014年5月12日22时许,逯某某在上述校区操场上盗窃失主高某某挎包时被当场抓获。逯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罗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现金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逯某某盗窃作案4次,其中既遂3次,未遂1次,价值共计2250元。2013年11月,被盗现金已全部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逯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退赔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逯某某罚金。被告人逯某某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