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李书莉、余刚、邓才祥、黄杜娟、邓俊华、杨再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李书莉,余刚,邓才祥,黄杜娟,邓俊华,杨再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乐安路10号。代表人张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川,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书莉,女,生于1986年6月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余刚,男,生于1987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邓才祥,男,生于1984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黄杜娟,女,生于1982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村民。被告邓俊华,女,生于1969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杨再用,男,生于1967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诉被告李书莉、余刚、邓才祥、黄杜娟、邓俊华、杨再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川、被告邓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莉、余刚、邓才祥、黄杜娟、杨再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李书莉、邓才祥、邓俊华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李书莉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书莉发放了贷款5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李书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748.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书莉、余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748.05元和该款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邓才祥、黄杜娟、邓俊华、杨再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俊华辩称,被告李书莉在2011年的贷款已经还完了的,对被告李书莉2013年的贷款,是其私自转贷,被告邓俊华、杨再用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书莉、余刚、邓才祥、黄杜娟、杨再用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材料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在联保期内原告与被告李书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据材料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李书莉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个人贷款系统截图1份。以此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书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48.05元、利息1658.06元及罚息9618.77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以被告邓才祥为组长,被告邓俊华、李书莉为成员的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同日,原告与被告邓才祥、邓俊华、李书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成员邓才祥、邓俊华、李书莉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邓才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2013年11月2日,以被告李书莉为申请人与其配偶被告余刚共同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该表载明:申请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买管材,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6个月),贷款年利率15.66%。同日,被告李书莉以借款人、被告余刚为配偶名义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书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管材;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利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在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由邓才祥、邓俊华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2022211111329417);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息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为被告李书莉发放借款5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书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48.05元、利息1658.06元及罚息9618.77元。另查明,被告李书莉与被告余刚于2011年9月9日在乐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7月23日在乐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邓才祥、邓俊华、李书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李书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书莉发放了借款,被告李书莉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李书莉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书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日,由被告李书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李书莉发放贷款50000元属于是在原告与被告邓才祥、李书莉、邓俊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连保期限内,且符合该协议的其他约定,被告邓才祥、邓俊华应当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李书莉在联保期间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邓俊华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才祥、邓俊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莉向原告借款时,属于被告李书莉与被告余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购买管材,且是被告余刚与李书莉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和签署借款合同,应属于被告李书莉与余刚共同生活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余刚应当对被告李书莉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即被告余刚对被告李书莉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杜娟、杨再用未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是该协议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杜娟、杨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书莉给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实现该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俊华、邓才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书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书莉、余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借款本金40748.05元、利息1658.06元及借款本金40748.05元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邓俊华、邓才祥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李书莉、余刚、邓才祥、邓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陈明光人民陪审员 涂长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