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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2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7日因赌博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三千元;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15年1月1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4日。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窜至诸暨市宝顺宝马4S店内,窃得被害人骆某放于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588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2015年7月1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确定李某、张某为犯罪嫌疑人。2015年7月14日由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带离海宁市看守所。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电子收据,归案经过,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的本次犯罪没有被判决,本院依法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