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4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裕华街5-101号彩利公寓201房找被害人彭某乙、李某乙结算工资,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继而发生扭打。随后,李某甲取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李某乙、彭某乙,使李、彭两人受伤。被害人彭某丙见状便上前劝架,李某甲用弹簧刀将彭的手臂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彭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30日,公安民警将李某甲抓获归案,并起获弹簧刀一把。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弹簧刀一把,鉴定书,抓获经过,原籍材料,被害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以及扣押物品照片,东莞市三局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监控录像一盒,证人常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乙、李某乙、彭某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裕华街5-101号彩利公寓201房找被害人彭某乙、李某乙结算工资,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继而发生扭打。随后,李某甲取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李某乙、彭某乙,使李、彭两人受伤。被害人彭某丙见状便上前劝架,李某甲用弹簧刀将彭的手臂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丙外伤致右侧正中神经及尺动脉断裂,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彭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30日,公安民警将李某甲抓获归案,并起获弹簧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弹簧刀一把,鉴定书,抓获经过,原籍材料,被害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以及扣押物品照片,东莞市三局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监控录像一盒,证人常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乙、李某乙、彭某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