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吴雪琴与田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吴雪琴。被告田俊伟。委托代理人刘震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雪琴与被告田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琴、被告田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琴诉称:其与田俊伟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9月21日,田俊伟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其借款8.8万元并出具借条。但田俊伟在分几次归还了4.08万元后就不愿再归还,经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田俊伟归还吴雪琴借款4.72万元及利息(以4.7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田俊伟负担。被告田俊伟辩称:其共向吴雪琴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6日前已经分多笔转账归还了7.9万元,是用田俊伟的网银直接转到吴雪琴的农行账号上。2015年5月6日在田俊伟家里又将余款4.5万元一次性现金归还吴雪琴,该笔借款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吴雪琴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田俊伟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1份,言明“本人今借吴雪琴捌万捌仟元整(88000),于2015.2.15日之前归还伍万元整,余款于2015.5.1前归还。如不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嗣后,田俊伟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11日、12月17日、2015年1月19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雪琴归还了3400元、2700元、2700元和2700元,共计11500元。2015年4、5月间,田俊伟又分两次向吴雪琴归还了现金45000元。审理中,双方对于借款形成的陈述如下:吴雪琴陈述:田俊伟与吴雪琴之女尤丽丹原系恋爱关系。2012年10月,田俊伟向吴雪琴借款10万元,2013年夏天田俊伟通过尤丽丹分两次归还了1.2万元现金。由于尚结欠8.8万元,经对账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了讼争的借条,还约定8.8万元的利息是每月2700元。此后,田俊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1.08万元利息,另外,还给了4.5万元现金。田俊伟陈述:2012年向吴雪琴借款10万元后,其通过银行卡转了2万元左右给吴雪琴,又陆续给了尤丽丹7、8万元。2014年9月21日,考虑到确实还欠吴雪琴一部分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就写了一张8.8万元的欠条(只是个大概数字)。借条出具后,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部分借款,在2015年4、5月间又给了吴雪琴现金45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在也不欠吴雪琴钱了。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俊伟与吴雪琴虽自2012年10月开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田俊伟于2014年9月21日重新向吴雪琴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该借条的出具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田俊伟提出其在出具欠条时虽然欠吴雪琴钱,但不是8.8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田俊伟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当时的欠款数额为8.8万元。由于借条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田俊伟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没有约定利息,故吴雪琴主张田俊伟通过银行转账所支付的款项均系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还款应当作为归还的本金;由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在约定偿还期限内未偿还的,出借人可自期满后的次日起要求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于吴雪琴要求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在欠条出具后,田俊伟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1500元,以现金方式归还了45000元,合计56500元,尚欠本金31500元。田俊伟向吴雪琴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俊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吴雪琴借款315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以本金7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吴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80元(已由吴雪琴预交),由田俊伟负担680元,由吴雪琴负担300元,田俊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吴雪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津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陆慧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嘉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