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清嵩犯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清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521号罪犯苏清嵩,绰号“高仔”,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台湾省高雄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莆田监狱医院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5)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5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苏清嵩于2006年1月20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闽刑执字第30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闽刑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85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7年10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该犯财产性义务未履行到位而月均消费额高,悔罪表现差,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清嵩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