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21号原告邓某甲(曾用名赵某甲),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彦辉,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甲,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彦辉、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一,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8日在老河口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先后在杭州市、广州市打工。2014年6月12日在广州市生育一男孩,被告家人未曾对原告及孩子进行照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在孩子满月后发生激烈争吵,被告离开原告,称在老河口工作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承诺每月给孩子抚养费3000元以上。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居一年多,被告未到广州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探望。并且,被告自2015年5月份至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抚养小孩的费用需要靠原告父母的支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二、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5年9月16日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拦截原告,抢夺孩子和原告的手机,并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强行剥夺了孩子的母爱。三、孩子应归原告抚养。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极少关心,且被告一家人都是乙肝携带者,医生要求孩子应该与被告隔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孩子应该归原告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元给原告(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起按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邓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目前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原告的姑姑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星期之后登记结婚,没有婚姻基础,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培养感情。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吴某乙2014年6月12日出生,同时证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在广州生活。证据三、广州白云区石井街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11张,证明婚生子出生后一直在随原告在广州生活照顾,一直在广州接种疫苗。证据四、证明书一份,原告的房东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书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带领一班人在广州白云区石门街朝阳杨梅岗仁庆巷巷口将原、被告的孩子抢走。证明五、原告手机拍摄照片五张,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抢走小孩那天将原告打伤的情况。照片系原告自己拍摄保存。证据六、老河口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8月、2015年3月及2015年6月30日之后没有给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证据七、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的报警回执一张,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抢走小孩时报警的记录。证据八、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在医院给孩子预约做乙肝检查,但是当天发生了被告将孩子抢走的事情,造成孩子的乙肝检查没有做。证据九、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婚生子存在贫血的情况,不适合长途坐车。证据十、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含银行存款(有银行卡,金额不详)、房产(楼上楼下四间房,价值约20万元)、家具等(陪嫁嫁妆,价值约2万元),要求分割。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全部不成立。被告吴某甲就其以上答辩内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2013年5月份经原告的姐姐介绍相识,自认识到结婚期间被告去广州看过原告,并不是原告陈述的认识一周就结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孩子出生之后由原告带小孩去打疫苗,不能证明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之前至出生后的一个月被告一直在原告身边照顾小孩。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存在异议,被告表示当时确实是将小孩抱走了,但是没有殴打原告,当时被告是同被告哥哥姐姐一块去的,不是原告说的一班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表示对原告的伤情不知情,不是被告打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称其是从2015年6月份之后才停止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6月份支付的是7月份的抚养费),原因是因为8月份被告的姐姐去看原告和孩子,但是原告不见面不让看,所以被告就停止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抢孩子当天是2015年9月16日,不是报警回执上显示的2015年9月28日发生的。对证据八的证据有异议,孩子在原告身边生活,是否有预约做检查被告表示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九有异议,被告表示检验报告单上面的指标看不懂,原告没有出示医生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孩子贫血,不能坐车。对证据十有异议,被告表示银行卡上确实有存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房子是被告婚前建造的,且不是被告个人单独所有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庭审中经被告质证确认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自2015年8月份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未提交证明书撰写人李某某身份信息,且李某某本人未出庭作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照片缺乏拍摄人、被拍摄人信息,不能证明被拍摄人身上伤痕是由被告造成,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从原告处抢夺孩子的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但该报警记录显示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于2015年2月12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过血液检查,因无医院具体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因无银行卡信息、存款数额信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陪嫁嫁妆明细及相关金额票据等资料,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在广州市务工共同生活,2014年7月28日被告返回至老河口务工,原告留在广州抚养孩子。2015年9月16日被告将婚生子吴某乙从原告处带走独自抚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元给原告(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起按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至今,婚后共同育有一子,拥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相互增进联络,其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