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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3月21日由介绍人经手按农村风俗至被告处送彩礼,其中现金22.8万元,金器五件等财物,后被告当场返还58000元。现因被告在接受彩礼后对原告不予理采,明确表示不同意保持婚约关系,且被告只同意退还现金120000元及金器5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送彩礼均是事实。原告送彩礼208000元、压岁钱20800元及五件金器是事实,被告在送彩礼当天已退还给原告58000元。在原、被告关系恶化后,2015年7月18日,双方就返还彩礼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及金器5件,双方就此事了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1日,原告按照本地风俗习惯至被告处送了彩礼,彩礼有现金208000元、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铂金耳钉一对。同日被告退还原告58000元,第二天原告又向被告赠送了20800元压岁钱。后双方因故分开。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婚约事宜在启东市北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20000元及金器5件(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铂金耳钉一对),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彩礼。双方将钱、物交接完毕。后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归还剩余彩礼50000元,故向本院提出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赠予彩礼是男方为成就婚姻关系而实施的附条件的赠予行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中,双方已就彩礼返还问题形成了一份协议书,但双方持有的协议书中的内容有所出入。本院认为,首先,从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式上看,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还加盖了启东市北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未见北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结合本院前往北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调查,被告提供的协议系双方最终达成的协议,并且与北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的原件一致,而原告方提供的协议仅系双方第二次协商时达成的协议,并非最终形成的协议。故本院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其次,即使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也已就解除婚约后彩礼的返还数额达成了协议。最后,原告向被告赠送彩礼170000元及5件金器,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20000元及金器5件,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恋爱过程及家庭状况等因素,被告在双方分手后已实际履行了归还彩礼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