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张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蒋菊芬与万杏芬、殷雪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菊芬,万杏芬,殷雪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蒋菊芬。委托代理人蒋曙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万杏芬。被告殷雪莲。委托代理人王义杰(受万杏芬、殷雪莲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原告蒋菊芬与万杏芬、殷雪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曙光、被告万杏芬、殷雪莲及其两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菊芬诉称:2014年9月20日,其在田边做农活,被万杏芬骑行的三轮车撞到,后双方产生纠纷,其在纠缠过程中被万杏芬用镰刀打伤,后其又被殷雪莲打伤。为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810.72元。被告殷雪莲、万杏芬辩称:其认为其两人并没有过错,事情的经过也并非原告所述,过错应当在原告方,其两人没有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蒋菊芬与万杏芬及殷雪莲在堂前村田间发生纠纷,蒋菊芬在双方纠缠过程中受伤。蒋菊芬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90部队医院治疗,后又至该院复诊。蒋菊芬住院治疗及复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690.72元。审理中,蒋菊芬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蒋菊芬误工45日,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对该鉴定意见,蒋菊芬、殷雪莲、万杏芬质证均无异议。审理中,蒋菊芬为证明万杏芬、殷雪莲将其打伤,举证如下:1、其本人在派出所的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万杏芬左手拿镰刀朝其头上砸,其用右手挡住,但没有万杏芬力气大,头上还是被镰刀砸到了,后殷雪莲到场后说其抢了项链,并用手机打其。2、万杏芬在派出所的陈述,载明双方在田间发生争吵后,蒋菊芬先出手打其,其还手,蒋菊芬将其项链抢走,其手中握有镰刀,后双方在争夺项链的过程中,其发现蒋菊芬头部流血。3、殷才君在派出所的陈述,载明其听说蒋菊芬和万杏芬吵架,其到现场将两人拉开,发现蒋菊芬头部有血,后万杏芬说蒋菊芬拿了她的项链,蒋菊芬坚持项链是其本人的,后殷雪莲到场在抢项链的过程中用手机打了一下蒋菊芬头部。对上述证据,殷雪莲、万杏芬质证表示对蒋菊芬的笔录不予认可,万杏芬并未用镰刀打伤原告,而是在抢项链的过程中,双方都握着镰刀柄,不小心碰到对方头部,并非有意打击其头部,殷雪莲也是因为蒋菊芬拒不归还项链,在抢项链过程中,互相殴打,不慎用手机拍到了蒋菊芬脸部。对万杏芬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殷才君的笔录无异议,笔录中亦表示是双方扭打过程中不慎碰到蒋菊芬,并非有意殴打。审理中,蒋菊芬承认涉案项链为万杏芬所有。审理中,蒋菊芬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举证如下:1、宜兴市永正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载明:蒋菊芬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工资为100元每天,但自2014年9月20日起没有来公司上班,工资停发,其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1月21日补发蒋菊芬7月的工资2690元和8月的工资2540元。2、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载明2014年8月21日代发工资1750元,2014年10月21日代发工资2690元,2014年11月21日代发工资2540元。对上述证据,殷雪莲、万杏芬质证表示其对蒋菊芬工作情况不清楚。审理中,蒋菊芬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96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对该赔偿清单,万杏芬、蒋菊芬表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保留追究对方抢夺项链和动手打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派出所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蒋菊芬、万杏芬在田间争吵继而引发两人纠缠,后殷雪莲在争抢项链的过程中再次与蒋菊芬发生纠缠,最终导致蒋菊芬受伤。虽万杏芬、殷雪莲在审理中多次强调是在双方互相纠缠殴打过程中不慎碰到蒋菊芬头部,但确也造成了蒋菊芬入院治疗,双方纠缠的原因之一为蒋菊芬夺走了万杏芬的项链,故综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蒋菊芬自负20%的赔偿责任,万杏芬、殷雪莲各负40%的赔偿责任。关于蒋菊芬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96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00元,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蒋菊芬举证工资流水、单位证明,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其收入水平可以参照事故前三个平均工资计算即(1750+2690+2540)÷3=2326元,经鉴定,误工期为45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489元。三、交通费:根据蒋菊芬住院其护理人次,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次纠纷共造成蒋菊芬损失14819.72元,由万杏芬、殷雪莲分别负担5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杏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菊芬5928元。二、殷雪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菊芬5928元。三、驳回蒋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万杏芬、殷雪莲各负担691元,蒋菊芬负担498元。万杏芬、殷雪莲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蒋菊芬垫付,万杏芬、殷雪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菊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