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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任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9年10月9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任某在其租住的芜湖县湾沚镇渡春小区和位于芜湖县六郎镇周西行政村爱心小区家中,多次为吸毒人员范某、韦某、“刘导”(信息不详)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及便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在前述出租屋内容留范某、“刘导”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在前述出租屋内容留韦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底,被告人任某在其前述家中连续两晚容留范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韦某、张某、洪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租赁协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多次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和方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