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杜正芳与程丽阳、郭将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芳,程丽阳,郭将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杜正芳。被告:程丽阳。被告:郭将锦。原告杜正芳与被告程丽阳、葛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程丽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郭将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1日,被告程丽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杜正芳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将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两年,未约定保证范围。同日,被告程丽阳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丽阳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郭将锦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丽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杜正芳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郭将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程丽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程丽阳负担,被告郭将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