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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24号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借款人杨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30.76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3月15日担保人延长担保期限承诺书担保人的签字及指纹不是自己所写、所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情况,被告刘某某系杨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方凭证、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已收到借款2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0日将20000元支取。3、担保人延长担保期限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刘某某继续为杨某某担保。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3份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的担保人签字不是本人所写,指纹也不是本人所按。2015年3月6日被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该份证据中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2015年3月12日本院传唤被告刘某某及原告到本院摇号大厅选择鉴定机构,被告刘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国爽均到摇号大厅,当技术室人员徐聪宣布进行摇号时,被告刘某某中途退出摇号大厅,承办人杨书梅与其电话联系,让其来参加摇号,刘某某未参加摇号放弃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刘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1.88%计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此笔借款逾期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逾期利息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11.88%+11.88%×3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即年利率15.444%计算。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到期后,2014年3月15日刘某某在担保人延长担保期限承诺书上签了名、按了指纹。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30.76元,被告刘某某亦未履行保证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系杨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没有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理由是延长担保期限承诺书不是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本人所按,也向本院申请了指纹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本人在鉴定摇号中中途退出,属于放弃权利。庭审中,被告刘某某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延长担保期限承诺书的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30.76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44%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梅审 判 员  丁尚可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