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永明与蒋玉红、洪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明,蒋玉红,洪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李永明,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玉红,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洪素娟,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蒋玉红之妻。原告李永明因与被告蒋玉红、洪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红、洪素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明诉称,2013年3月2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3000元,约定2013年4月还80000-100000元,余款在半年内还清。但被告借款后拒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多次通过其他方式联系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3000元。被告蒋玉红、洪素娟未答辩。原告李永明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26日被告蒋玉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63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蒋玉红、洪素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永明与被告蒋玉红系表兄弟关系,2010年二被告因在外地做生意资金短缺,分数次向原告借钱共计1630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蒋玉红回到家中,经原告要求,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3年4月10日前还80000-100000元,余款在半年内还清。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蒋玉红、洪素娟向原告李永明借款163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蒋玉红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6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玉红、洪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永明借款1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蒋玉红、洪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