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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玉梅与张秉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杨玉梅,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玉霞,女,无业。被告张秉伟,男,农民。原告杨玉梅与被告张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委托代理人杨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秉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梅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卷材,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420元欠条一份。2014年1月17日,被告支付800元,尚欠7620元。该货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付清。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7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秉伟未答��。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卷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即日欠杨玉梅材料款8420元,张秉伟,2013年6月5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元,尚欠762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7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秉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玉梅货款7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孔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