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石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因房产问题在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清溪社区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腹部杀伤。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石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石某甲表示谅解,同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甲的户口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富公(刑)鉴(活)字(2015)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富源县公安局富公(中安)鉴通字(2015)5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领条、撤诉申请书、证人荣某某、石某乙、石某、宋某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石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民事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石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浦 进人民陪审员 秦 恒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翠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