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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发先与侯祖邦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发先,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侯祖邦,男,汉族,村民。再审申请人孙发先因与被申请人侯祖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06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孙发先于2015年10月28日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孙发先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孙发先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芝莲审判员  张炳德审判员  陈孝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