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在火车上相识后成为朋友,被告到原告家中时讨得其父的欢心,其父令原告与被告交往,1999年农历11月份随被告来到被告家举办了结婚仪式,后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叫王某丙。婚前因对被告不甚了解,婚后,被告的恶习日逐暴露,性格暴躁,对原告及子女不关心,对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2008年双方曾协议离婚,2011年7月1日复婚,但复婚后,被告本性不改,2015年10月6日,原告找被告商谈离婚事宜时还遭其殴打。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从2015年10月起至2018年6月止的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在火车上相识后,被告经常与原告联系,并到原告家乡拜望其家人,讨得了原告家人的欢心,同意了原、被告交往。1999年农历11月,原、被告在被告家举办了结婚仪式后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原、被告曾于2008年3月28日协议离婚,2011年7月1日又复婚,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改变自己的陋习,夫妻之间无沟通的机会,致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典当行赎回证明清单、离婚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子女,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中、夫妻间出现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虽曾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仍生活在一个家庭中,后又复婚,说明双方的感情是牢靠的,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之间互商、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和矛盾,多为子女的身心××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竹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