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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汉族,高中文化,系城××)股东、实际负责人,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3300。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作为犯罪单位栢城公司(另案处理)实际负责人,安排公司从香港发运一批玻璃片到内地,要求公司员工程杰雄(另案处理)办理该项业务。程杰雄遂找到吴圣合(另案处理),要其帮忙联系内地的报关公司。吴圣合通过黄某乙联系到珠海海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负责货物的报关进口事宜,海杰公司通过珠海市斗门区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向斗门海关申报进口货物。2010年11月,栢城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境内发运货物玻璃片三次后,因费用问题造成利润降低,被告人黄某甲经与程杰雄、吴圣合商议,决定在装玻璃片的纸箱内夹藏其他货物进口,由此产生的利润由黄某甲、程杰雄、吴圣合按照2:1:1的比例进行分配。为消除吴圣合的疑虑,在第四批货物采用伪报品名和数量方式进口后,被告人黄某甲与程杰雄还邀请吴圣合前往东莞仓库查看夹藏在玻璃片中的货物。此后,栢城公司又继续通过伪报品名和数量的方式向境内进口其他货物五次,货物通关后,由吴圣合雇请车辆将货物送至栢城公司的东莞仓库。2010年12月24日10时30分,拱北海关缉私局斗门分局对海杰公司申报进口的一批货物进行查验。经查验,申报货物为玻璃片72箱共2160片。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鉴定,实际货物为电子仪器、液晶显示屏、集成电路等。经拱北海关核定,上述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33,207.08元。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深圳皇岗口岸入境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出具的归案经过;同案犯程杰雄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中的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杰公司进口玻璃片的报关单、装箱单、发票、税收缴款书、现场照片、栢城公司的资料、栢城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程杰雄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甲、黄某乙、林某乙、王某的证言;同案犯程杰雄、吴圣合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走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拱北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拱北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计税说明。本院认为,犯罪单位香港栢城捷运有限公司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货物品名和数量的方式走私电子产品等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