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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杨可贤与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可贤,蒋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杨可贤。委托代理人俞永,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金平。原告杨可贤诉被告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4%,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被告用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富景大厦16楼H室房地产权证号11××01号房向原告办理了30万元的债权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富景大厦16楼H室房地产权证号11××01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为债权3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三、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抵押借款协议。四、收据。五、抵押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杨可贤与被告蒋金平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同时约定被告提供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富景大厦16楼H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0000元扣除了10800元利息后将剩下的2892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写下收据给原告,说明收到原告3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被告收款的收据、被告房屋办理的他项权证及被告抵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佐证,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出借300000元资金时先扣除了108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出借资金为2892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4%,该利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保护利率范围。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时提供自有房屋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92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杨可贤。利息计算:计息本金289200元,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二、原告杨可贤对被告蒋金平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富景大厦16楼H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935元减半收取2967.5元,由被告蒋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