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云人彭云为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吴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云,男,回族,1975年1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马克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惠兴文,男,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斌,该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女,汉族,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徐辉,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村民,系徐佳雪父亲。上诉人彭云为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和原审第三人徐佳雪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军,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斌、郭建军和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7日18时许,彭云及其母亲苏某某和女儿彭某某到徐某某家,因琐事与王某某、徐某某发生争执,彭云及其母亲苏某某将徐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2015年2月26日对彭云作出吴利公(东塔)行罚决字(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为此彭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具有作出吴利公(东塔)行罚决字(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该局对彭云殴打他人一案的处理,通过依法进行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处罚、作出处罚及送达等程序,其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彭云殴打第三人徐佳雪的事实,有徐佳雪本人陈述,且与视听资料中王某某的陈述、徐某某、苏某某、马某及证人马某的证言及受害人伤害部位的照片、法医鉴定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彭云提出未殴打第三人的诉讼理由,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基于彭云殴打第三人徐某某造成轻微伤的事实,对其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对彭云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彭云关于其未殴打第三人徐某某的主张,缺乏证据,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彭云要求撤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吴利公(东塔)行罚决字(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彭云关于依照国家规定赔偿拘留期间的赔偿金1003.45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彭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上诉人彭云殴打第三人徐佳雪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且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并根据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行政拘留5天的赔偿金1003.45元。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答辩称,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彭云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在一、二审庭审活动中提交如下证据:解除拘留证明书。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在一、二审庭审活动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决定书;4.苏国霞、彭云的询问笔录;5.法医鉴定书,证明徐某某被殴打致伤的伤情;6.诊断证明;7.彭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0.送达回执;11.行政处罚审批表;12.视听资料(东塔派出所民警出警情况光盘一张及说明);13.结案报告。原审第三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和病历以及证人马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和结案报告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查受理、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彭云殴打他人事实有徐某某本人陈述,且与视听资料中王某某的陈述、徐某某、苏某某、马某及证人马某的证言及受害人伤害部位的照片、法医鉴定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彭云主张未殴打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通过依法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处罚、作出处罚及送达等程序,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违法并承担相应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刚审判员 杨雪梅审判员 陆家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惠 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