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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行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同心与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同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行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同心。上诉人孙同心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沙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其他一案作出的(2015)西立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同心在一审诉状中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丈夫代亚冲以商量离婚的名义找到原告并将其带离工作地点,之后在没有牌照的面包车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待两人下车后其丈夫代亚冲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暴力,直到原告失去意识,之后其丈夫未打120施救并将无牌照面包车处理。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沙河市公安局报案,但却在2014年9月4日收到了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沙公交认字(2014)第A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知为何2014年11月27日沙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了该事故认定书,重新出具了一份内容一样的沙公交认字(2014)第A002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时隔9个月,没有勘察现场、没有任何证据,听信代冲亚一面之词的情况下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乱定案件性质,是一种乱作为的行为。请求依法撤销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沙公交认字(2014)第A002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上诉人所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上诉人认为涉事人员有犯罪行为,或涉案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渎职等行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王怀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