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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明与被告张宝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张宝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张志明,男,195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宝宏,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志明与被告张宝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被告张宝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诉称:被告张宝宏在与其女儿复婚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2012年底,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和原告女儿离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不予偿还。后经法院判决确认该借款属于被告个人债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40000元;2、由被告承担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张志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12年底清偿原告10000元现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5)富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57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40000元借款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清偿。被告张宝宏辩: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其原意向原告清偿借款,但不愿承担利息。被告张宝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张宝宏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张宝宏因清偿债务向原告张志明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2012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份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果。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女儿张娟娟于2011年7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于2013年3月14日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明清偿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宝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婷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