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胡龙宣、邹淑芝、胡火文、但春香、黄雪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543号。负责人黄明惠,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员工。被告胡龙宣,男,汉族,1957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邹淑芝,女,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胡火文,男,汉族,1978年6月14日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但春香,女,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黄雪娇,女,汉族,1986年4月26日,住四川省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邮储荣县支行)诉被告胡龙宣、邹淑芝、胡火文、但春香、黄雪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裕鑫、人民陪审员张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淑芝、胡火文、胡龙宣、但春香、黄雪娇经本院传票与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根据与被告胡龙宣、邹淑芝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胡火文、但春香、黄雪娇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向被告胡龙宣、邹淑芝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15.66%,逾期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胡火文、但春香、黄雪娇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合同履行中,被告胡龙宣、邹淑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欠利息、罚息6866.56元,被告胡火文、但春香、黄雪娇未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胡龙宣、邹淑芝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胡火文、但春香、黄雪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授托人身份证,被告胡龙宣、邹淑芝、胡火文、但春香、黄雪娇的公民身份证及胡龙宣、邹淑芝结婚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委托的情况;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3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欠款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关系及欠本息事实。被告胡龙宣、邹淑芝、胡火文、但春香、黄雪娇未答辩,未举证。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胡龙宣、邹淑芝系夫妻,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后,于2014年4月18日被告胡龙宣、邹淑芝和被告胡火文、但春香、黄雪娇分别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胡龙宣、邹淑芝向邮储荣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止,借款期内执行年利率15.66%,逾期利率为加收30%罚息,即计算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20.358%;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胡火文、但春香、黄雪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被告胡龙宣在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向被告胡龙宣、邹淑芝指定的其存款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胡龙宣、邹淑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欠利息、罚息6866.56元,被告胡火文、但春香、黄雪娇未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胡龙宣、邹淑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胡火文、但春香、黄雪娇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胡龙宣、邹淑芝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依据约定请求被告胡龙宣、邹淑芝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胡火文、但春香、黄雪娇对被告胡龙宣、邹淑芝的借款担保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起诉时,被告胡龙宣、邹淑芝所欠借款本息尚未超过《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债权担保限额,且在保证期内,故被告胡火文、但春香、黄雪娇应对被告胡龙宣、邹淑芝所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胡龙宣、邹淑芝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龙宣、邹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6866.56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358%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标准计付复利);二、被告胡火文、但春香、黄雪娇对被告胡龙宣、邹淑芝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龙宣、邹淑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4元,由被告胡龙宣、邹淑芝、胡火文、但春香、黄雪娇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42元,公告费6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向原告给付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刘裕鑫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