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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熊某、陶某某、贾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1年7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福田河镇,暂住本市静安区淮安路三乐小区。被告人陶某某,男,1977年6月4日生,满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暂住本市嘉定区外岗镇恒飞路488弄61号204室。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陶某某、贾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陶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熊某为向谭某某索要高利贷欠款,纠集被告人陶某某、贾某某等人至谭某某父母谭某某、周某某位于本区山阳镇海丰路的家中,以拉断电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谭某某开门后进入被害人家中,与谭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谭某某受伤及其家中财物被损坏。经鉴定,谭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肩部皮肤裂创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当晚,三名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陶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招商银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客户资料,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害人伤势照片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谭某某提供的谅解书复印件、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陶某某、贾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三、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现三被告人之刑期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沈 铭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