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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与宁夏金来煤炭有限公司、宁夏梓源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宁夏金来煤炭有限公司,宁夏梓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盛世昌达工贸有限公司,何玉平,李红梅,何国清,沈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张明礼,系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宁,男,系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风险经理,住宁夏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金来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何国清,系宁夏金来煤炭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梓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何玉平,系宁夏梓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盛世昌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李红梅,系宁夏盛世昌达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虎,男,系宁夏盛世昌达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玉平,男,系宁夏梓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武口区。被告李红梅,女,系宁夏盛世昌达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国清,男,住银川市。被告沈菊芳,女,住银川市。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平罗支行”)诉被告宁夏金来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煤炭公司”)、宁夏梓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工贸公司”)、宁夏盛世昌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昌达工贸公司”)、何玉平、李红梅、何国清、沈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平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丝雨、张宁、被告金来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国清、被告梓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平、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杨琼、被告李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杨琼、被告何玉平、何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行平罗支行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宁夏银行平罗支行与被告金来煤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来煤炭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被告金来煤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解除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梓源工贸公司、盛世昌达工贸公司、何玉平、李红梅、何国清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五被告为被告金来煤炭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国清、沈菊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西侧兴洲财富缘小区XX室房屋为被告金来煤炭公司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其他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4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但被告金来煤炭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来煤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001039002014050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金来煤炭公司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010010390020140500002)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6819.58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判至实际履行日),合计1046819.58元;3、被告梓源工贸公司、盛世昌达工贸公司、何玉平、李红梅、何国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何国清、沈菊芳提供的位于兴庆区凤凰北街西侧兴洲财富缘小区XX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菊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金来煤炭公司、何国清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按期偿还是因为煤炭掉价,向其他人借了1400万元。后来把煤、铲车、房屋等都用来偿还了私人的债务,所以本案借款到期后就无法偿还。被告梓源工贸公司、何玉平辩称,本案100万元借款二被告没有担保,只担保了一笔400万元的贷款,所以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李红梅辩称,一、对于10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始终不清楚,原告没有以任何有效的方式向被告告知。因此对于该借款,被告认为与己无关;二、对于保证合同签订的事实,是基于在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金来煤炭公司协商签订了800万元承兑合同,约定由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李红梅对400万元的缺口进行了担保,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随后,原告指使被告金来煤炭公司法人何国清拿着三份空白的保证合同请求被告签署,理由是前面的保证合同因为填错而作废需要补签。被告一直认为担保的只是400万元的承兑缺口。对发放贷款的事实始终不清楚。所以被告认为保证合同的签署存在欺诈行为,违背了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李红梅的真实意思,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因为上面第二点陈述的事实,认为本案系违法放贷行为,并已经向石嘴山市银监局进行了投诉,该局已进驻原告单位进行查处。因此,被告希望法庭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本案待银监局有查处结论后再做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一、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来煤炭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来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7.5‰;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等,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金来煤炭公司、何国清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梓源工贸公司、何玉平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此事。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李红梅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被告不知道该事实,签订合同前也没有与二被告进行协商。2.宁夏银行借款凭证一份,宁夏银行借(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金来煤炭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来煤炭公司、何国清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梓源工贸公司、何玉平质证后认为,不清楚原告是什么时候发放给被告金来煤炭公司的。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李红梅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事实不清楚,也不承担责任。3.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梓源工贸公司、盛世昌达工贸公司、何玉平、李红梅、何国清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来煤炭公司、何国清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当时是被告何国清拿着空白合同去找其他担保人签字的。是宁夏银行的客户经理告诉被告何国清合同填错了,让被告何国清拿着空白合同去签字的。被告梓源工贸公司、何玉平质证后有异议,合同全部是空白的。第一次是客户经理找被告何玉平签的,担保了400万元。第二次是被告何国清拿着空白合同,说之前的担保合同填错了,让重新签了一份。签名及盖章都属实。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李红梅质证后认为,合同上的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的公章及被告李红梅个人的签字属实。但签订合同当时其他内容全部空白,所记载的被告李红梅的手机号是错的,也说明该合同是编造的事实。同时合同中主债权金额上没有保证人的盖章或按印确认,因此这两份保证合同未生效。结合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一、被告何国清、沈菊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本息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40万元;二、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金来煤炭公司、何国清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梓源工贸公司、何玉平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此事。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李红梅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事实不清楚。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41364.25元,但是起诉状中,原告将利息计算至本季度结息日,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就涉案借款欠原告利息46819.58元的事实。被告金来煤炭公司、何国清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梓源工贸公司、何玉平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此事。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李红梅质证后认为对该事实不清楚。6.法人客户授信担保意向书二份、宁夏银行信贷业务批复一份,证明在2014年2月,各保证人均向原告表示愿意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金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该意向得到了宁夏银行总行的批复,同意在各担保人承担800万元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为被告金来煤炭公司授信80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来煤炭公司、何国清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梓源工贸公司、何玉平质证后认为当时是在空白意向书上盖的章。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李红梅质证后认为,公章和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当时意向书是空白的。同时该文件只是意向书不是合同,该意向书中载明的是最高额授信,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出示的是一般的担保合同。不能证实被告对1000万元的授信提供担保。被告金来煤炭公司、梓源工贸公司、何玉平、何国清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李红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说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由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田茂华将多份空白的保证合同交给了被告何国清,被告何国清以之前签订的保证合同弄错了为由,让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及法人在空白的合同上进行了签署。同时证明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李红梅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借款进行保证的真实意思,保证合同是因为欺骗所签订的;2.投诉材料一份(复印件),证明该材料反映出梓源工贸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也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和盖章。原告工作人员田茂华给梓源工贸说金来煤炭公司提供了五套房产进行抵押,后来经核实只有一套房屋办理了抵押。同时证明梓源工贸在签订合同时,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是在受到欺骗后才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进行了签署,也印证了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在同一笔业务中遭受了欺骗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论是出具情况说明的金来煤炭公司的法人代表何国清,及向银监局出示投诉材料的梓源工贸公司,均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两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且原告有理由怀疑该证据是各被告为了恶意逃避债务所制作的。被告金来煤炭公司、何国清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国清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属实的。当时确实是拿着空白合同去找的保证人,当时没有告诉担保人对本案借款的担保,隐瞒了该事实。被告梓源工贸公司、何玉平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梓源工贸公司、盛世昌达工贸公司、何玉平、李红梅、何国清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6可以证实被告梓源工贸公司、盛世昌达工贸公司、何玉平、李红梅有为被告金来煤炭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愿,故对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李红梅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何国清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梓源工贸公司、盛世昌达工贸公司、何玉平、李红梅在法人客户授信担保意向书上盖章、签名,愿意对被告金来煤炭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2014度评级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向。2014年3月4日,原告宁夏银行平罗支行与被告何国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国清在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西侧兴洲财富缘小区XX室房屋为被告金来煤炭公司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40万元。被告沈菊芳作为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5月6日,原告宁夏银行平罗支行与被告金来煤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0010390020140500002)一份,约定被告金来煤炭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有权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2014年5月6日,被告梓源工贸公司、盛世昌达工贸公司、何玉平、李红梅、何国清在被告金来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国清持有的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五被告为被告金来煤炭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金来煤炭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金来煤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6819.58元,本息合计1046819.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石嘴山市昌达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盛世昌达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宁夏银行平罗支行与被告金来煤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来煤炭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46819.58元,被告金来煤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来煤炭公司未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金来煤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金来煤炭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046819.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梓源工贸公司、盛世昌达工贸公司、何玉平、李红梅、何国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述五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梓源工贸公司、盛世昌达工贸公司、何玉平、李红梅、何国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盛世昌达工贸公司、李红梅抗辩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国清自愿以自己的房产对被告金来煤炭公司的债务在抵押金额4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菊芳作为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金来煤炭公司的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应当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何国清、沈菊芳提供的位于兴庆区凤凰北街西侧兴洲财富缘小区XX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来煤炭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0010390020140500002);二、被告宁夏金来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6819.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本息合计1046819.58元;三、被告宁夏金来煤炭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相应利息;四、被告宁夏梓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盛世昌达工贸有限公司、何玉平、李红梅、何国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以被告何国清、沈菊芳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西侧兴洲财富缘小区XX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贷款金额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国清、沈菊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2元,由被告宁夏金来煤炭有限公司、宁夏梓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盛世昌达工贸有限公司、何玉平、李红梅、何国清、沈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琼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人民陪审员  郭洪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婉婉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