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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2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山城饭店附近,收取曾某购毒款600元后离开。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返回上述地点,将1.01克毒品海洛因交付给曾某,获取好处费1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1.01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