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鲁兴旺与松原高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兴旺,松原高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鲁兴旺,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焦殿恩,男,1947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被告松原高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鹏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跃,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永春,男,1963年10月31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该公司技术员。原告鲁兴旺诉被告松原高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殿恩,被告松原高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跃、于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鲁兴旺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松原高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王继跃在无松原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为本公司设立的松原上海别克4S店轻钢结构彩板安装工程,以松原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同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包工头王守秋订立高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S店的轻钢结构彩钢板建筑工程安装合同协议。该协议中的松原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从无申报注册,被告公司经理王继跃同王守秋订立的上列合同中无松原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足资证明上述合同即是被告公司的经理王继跃代表被告将其单位的4S店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包工头王守秋。原告受王守秋的招募到被告4S店安装工地做雇工,在施工作业中摔伤。依照(2015)12号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通知一、二条规定,原告虽受无资质的施工人王守秋招募,到被告王守秋公司工地劳动受伤,王守秋无法人资质,王继跃个人承接工程不具备法人资质,松原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注册,因此,该工程的法定用人单位只能是被告高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故依照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对被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松原高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松原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我单位属于建筑单位,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施工单位。是我找王守秋干4S店的活,所以在松原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守秋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协议中,甲方负责人是由我签的字,但我代表不了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我在施工现场作为施工负责人监督施工。原告是王守秋雇的,应该告王守秋。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与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松原通用别克4S店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松原通用别克4S店建设工程。2014年8月15日,松原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守秋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王守秋承建松原上海通用别克4S店轻钢结构安装,彩板安装项目,协议中甲方负责人处是王继跃签字。松原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2014年10月,原告鲁兴旺受雇于王守秋到被告单位发包给松原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中从事轻钢结构彩板安装工作。2014年10月12日,原告鲁兴旺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因松原高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办理开工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2014年11月1日,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下发了停工通知书。被告单位没有从事建设工程的资质,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应提供具有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单位与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足以证实,被告单位将其4S店工程承包给了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守秋签订的协议足以证实,松原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被告单位的4S店工程中的轻钢结构彩板安装工程承包给了王守秋,而原告受雇于王守秋。松原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虽然松原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守秋签订的协议中甲方负责人处是王继跃签字,但该协议与松原高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原告提供证人李忠爽、陶庆祥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告受雇于王守秋,原告在4S店轻钢结构彩板安装过程中摔伤、抢救的过程及工资情况,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鲁兴旺与被告松原高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鲁兴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赵广昌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