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顺成与禹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成,禹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禹行初字第27号原告李顺成,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俊言,住山东省禹城市。系原告李顺成之父。被告禹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马树芹,女,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泽清,男,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成诉被告禹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返还被扣留的新增人口安置补偿款一案,2015年9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我村拆迁,依照《南环路综合建设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家庭应享受新增人口经济补偿款26800元/人*2人计53600元,但被告东城街道办事处将该款项予以扣留,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十二条(十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被扣留的安置补偿款53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李顺成因上述拆迁安置补偿争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以(2014)禹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德中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2月4日,原告李顺成以同一事由再次诉来我院,因同理以(2015)禹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此次并未上诉。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事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裁定不予受理且生效,故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顺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顺田审判员 司付英审判员 李功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