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恒朝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恒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018号罪犯黄恒朝,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2004)来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恒朝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黄恒朝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桂刑复字第3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0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5日作出(2007)桂刑执字第6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黄恒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13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恒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29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恒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刑期至2024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减字第82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恒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恒朝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恒朝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35.6分;获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恒朝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恒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恒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蔡 明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