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七台河市任氏苗木有限公司(简称任氏苗木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七台河万兴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再终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七台河市任氏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镇桃山村。法定代表人任坤,经理。委托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七台河万兴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法定代表人谭虎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希泉,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法定代表人王汉义,主任。委托代理人祖子媛,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七台河市任氏苗木有限公司(简称任氏苗木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七台河万兴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兴隆公司)、一审被告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简称排水处)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二再审申请人不服本院(2013)七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2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任氏苗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国海、再审申请人万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泉、一审被告排水处的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15日,任氏苗木公司起诉至桃山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原告承包桃山村耕地30亩,用以做为葡萄培育基地。2008年原告以79万元在北京购进4.3万株种苗。同年,排水处决定在原告的苗木基地北侧兴建污水处理厂,将该工程发包给万兴隆水务公司。2008年12月,万兴隆水务公司为了剪彩将过路排水三个涵管封死,并承诺剪彩后挑开,但一直未挑。2009年3月28日与2009年6月25日的两次降雨致使原告基地的种苗被水淹没,因排水不畅致使原告葡萄园被水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总计13796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万兴隆公司辩称,原告签订合同时均以个人名义,而起诉时以单位名义,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地势低洼,当年雨水大,系自然原因使原告土地被淹造成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有的苗木在水淹之前成活率无法估计,水淹后原告未采取积极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原告所作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对鉴定不服。排水处辩称,排水处不是BOT协议主体,也不是实施堵塞原告排水管线的行为人,所以排水处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桃山区人民法院(2010)桃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承包桃山村耕地30亩,用以做为葡萄培育基地。并进行了培育,同年,工程承包方万兴隆公司在原告的苗木基地北侧兴建污水处理厂,2008年12月万兴隆公司将过路排水三个涵管封死。2009年3月28日与2009年6月25日的两次降雨致使原告基地的种苗被水淹没,因排水不畅使原告葡萄园被水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总计13796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判决认为,排水处证明了自己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举证证明了万兴隆公司施工堵塞原告使用土地附近的涵管,致使因排水不畅造成苗木的损失。原告基地排水不畅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基地苗木实际损失1379610.00元应由万兴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兴隆公司赔偿任氏苗木公司苗木损失13796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排水处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故不承担法律责任。案件受理费17216.49元、司法鉴定费7000.00元由万兴隆公司承担。该判决宣判后,万兴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任氏苗木公司的苗木基地地势低洼,事发当年的雨水较大是导致苗木受损的客观原因。在受到雨水浸泡后,任氏苗木公司未积极采取救济措施,组织人力、物力积极排水,放任损害的发生,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导致的损失应由任氏苗木公司自己承担,且任氏苗木公司栽种的苗木本身成活率存在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万兴隆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违背事实。关于损失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的鉴定不客观,剥夺万兴隆公司重新鉴定的权利,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任氏苗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2011)七民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兴隆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任氏苗木公司苗木受到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所受到损失数额问题。任氏苗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七台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在鉴定中确认葡萄总损失为222795.82元。七台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作出鉴定后,任氏苗木公司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鉴定,该鉴定确认出水口如堵塞必然造成葡萄园被淹,损失总计为1379610.00元。两份鉴定中对受害葡萄园的性质是“生产园”还是“苗木园”的认定不一致,直接导致鉴定确认的损失数额差距悬殊,且两份鉴定中均未阐明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作为证据使用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在无其它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将存在矛盾的司法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0)桃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6.00元退还万兴隆公司。重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任氏苗木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在桃山村承包耕地30亩,用以做为葡萄培育繁殖基地,每年都有可观的经济收入。2007年,原告与北京大里庄葡萄基地签订了购苗、育苗及种苗回收合同,原告投入了近百万元用来购苗、繁育。2008年,原告在北京以79万元购买的4.3万株种苗全部成活,到2009年秋季即可达到北京方面合同所要求的回购标准,预计当年的售苗款可达120余万元。2008年,排水处决定在原告的苗木基地北侧兴建污水处理厂,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万兴隆公司承建经营。2008年10月,万兴隆公司开始平整土地,2008年12月23日,万兴隆公司为了开工剪彩的需要将过路排水的三个涵管全部封死,各涵管通向倭肯河的自然排水沟也被垫平,原告当即找到施工方进行交涉,施工方当时承诺在剪彩后即将涵管挑开,结果剪彩后施工方和排水处均是一拖再拖。2009年3月28日,一场大雨过后,原告基地内13万株葡萄被水全部淹没,虽经原告竭尽全力的人工排水,但仍无济于事。2009年6月25日,又一场大雨过后,原告基地内又出现与开春时同样的情况。第二场大雨后,原告在北京购买的4.3万株葡萄全部死亡,原告自家培育的2万株巨峰和兴华1号也全部淹死,另外的7万株葡萄虽然未被淹死,但也减产达90%。原告就相关赔偿问题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确认损失13796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排水处辩称,1、排水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是特定时间发生的排水关系。七台河市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是政府决定的民生工程,不是排水处决定的,更不是排水处将该工程承包给哈尔滨万兴隆公司。排水处不是本案主体,其主体不适格;2、排水处是城市管道行政管理单位,仅对城市管道行使行政管理资质,原告排水管道属于自己的管道不属于排水处的管理范围;3、原告葡萄园被淹是堵塞造成的,排水处不是堵塞人,所以原告要求排水处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排水处的诉讼请求。万兴隆公司辩称,1、原告苗木基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势低洼,是导致其苗木受损的客观原因;2、事发当年的雨水较大,是不可抗力加重了原告的损失;3、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栽种的苗木在水淹之前的成活率是多少;4、由于原告自己主观放任,疏于管理、懈怠救济,导致损失的扩大;5、万兴隆公司所有、建造的污水处理厂是一项公益事业,公司对于原告的苗木受损不存在主观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6、公司与七台河市政府之间有书面协议约定,其享有免责的法定权利;7、原告提供的对外销售苗木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考证;8、对于原告所做的鉴定,提出质疑,恳请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更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1)桃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为:2004年,原告承包桃山村耕地30亩,用做葡萄培育基地,并进行了培育。2008年,排水处决定在原告的苗木基地北侧兴建污水处理厂,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万兴隆公司承建经营。2008年10月,万兴隆公司开始平整土地。2008年12月,万兴隆公司将过路排水涵管封死。2009年3月28日与2009年6月25日的两次降雨致使原告葡萄苗木基地的种苗被水淹没,因排水不畅致使原告葡萄园受损。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七台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在鉴定中确认葡萄园总损失为222795.82元。嗣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经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鉴定,结论为“1、关于排水不畅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专家组认为,被鉴定地出水口低于葡萄园高度,该出水口如堵塞必然造成葡萄园被淹;2、三方认定稼接葡萄面积为7.02亩,有葡萄苗12800株,减去存活200株为12600株,损失为567000.00元;3、被鉴定地的东侧9.9亩应有葡萄苗木18058株,其损失额为812610.00元”原告葡萄园损失总计1379610.00元。该判决认为,原告葡萄苗木基地所受损失情况经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出水口如堵塞必然造成葡萄园被淹,因万兴隆公司施工堵塞原告使用土地附近的涵管,致排水不畅造成原告承包地苗木损失,原告所受损失与万兴隆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万兴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经对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组人员调查询问,鉴定组人员均称鉴定时东侧承包地未见有地上物,因该结论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故对于东侧承包地鉴定损失结论即损失额812610.00元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认定为567000.00元。对于万兴隆公司辩称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违法,因第一次鉴定未对申请项目作出完全鉴定,且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人员作出的合法鉴定结论,故对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排水处证明了自己在本案中与万兴隆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排水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兴隆公司赔偿任氏苗木公司损失56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排水处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7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万兴隆公司承担。该判决宣判后,任氏苗木公司及万兴隆公司均提起上诉。任氏苗木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鉴定结论中被鉴定地的东侧9.9亩的损失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驳回就该地块的损失赔偿请求是错误的。2010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便要求法院立即对因果关系及损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中级法院未及时对外委托鉴定,当时东侧土地在5月1日承包期满,发包人要求必须在2010年5月1日前将该土地倒出,但直到5月1日也未鉴定,经请求中级法院的领导同意后做出证据保全,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提供了相关光碟作为证据,一审以未到庭的个别专家的只言片语作为证据否定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同时,七台河市污水处理厂的全部施工方案都是市排水处决定的,封堵排水通道的行为也是市排水处组织实施的,一审判决市排水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改判。万兴隆公司上诉称,重审判决未支持任氏苗木公司东侧承包地的鉴定损失812610.00元是正确的,但判决赔偿其567000.00元损失是错误的,万兴隆公司在重审时已经提出该鉴定存在的诸多错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得到法院支持,导致该案判决结果不公,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时没有考虑苗木基地地势低洼,事发当年雨水较大的不可抗力因素,以及其没有采取救济措施,组织人力、物力积极排水,扩大损失的情节,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错误地判决万兴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外,万兴隆公司所建的污水处理厂是一项公益事业,对任氏苗木公司的苗木损失不存在过错,且按与七台河市政府授权的部门签订的协议,该损失应由七台河市政府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2013)七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11)桃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万兴隆公司施工堵塞任氏苗木公司使用土地附近的涵管,致排水不畅造成任氏苗木公司承包地苗木损失,经鉴定确认任氏苗木公司所受损失与万兴隆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万兴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应由七台河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氏苗木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稼接葡萄面积为7.02亩,损失为567000.00元,被鉴定地的东侧9.9亩损失额为812610.00元,但鉴定时东侧承包地上没有地上物,鉴定机构对东侧承包地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于东侧承包地鉴定损失结论不予采纳正确。任氏苗木公司的损失数额应认定为5670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任氏苗木公司及万兴隆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0.00元,由任氏苗木公司与万兴隆公司各承担9470.00元。任氏苗木公司及万兴隆公司均对二审生效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2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任氏苗木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鉴定结论“被鉴定的东侧9.9亩应有葡萄苗木18058株,其损失额为812610.00元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当,并因此驳回申请人就该地块损失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2008年10月,万兴隆公司在为七台河市兴建污水处理厂时,将苗木基地下游的排水涵管堵死,2009年3月、6月的两次大规模的降水导致申请人的基地内的葡萄苗被水淹死。2010年3月。申请人起诉后便立即向法院申请因果关系及损害程度的司法鉴定。但中院技术室未能及时对处委托鉴定,申请人东侧的12亩地在2010年1月1日承包期满,发包人要求必须在2010年5月前将该土地倒出,可是直到5月1日,中院技术室也未将鉴定人领到鉴定现场,申请人请求中院技术室的领导同意后,对东侧的12亩承包地内的苗木被损情况做了证据保全。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的专家到现场鉴定时申请人就是提供的相关光碟做证据的。2011年6月7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对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中已经明确:被鉴定地东侧12亩地的葡萄苗专家组是“用调查及参考其它资料对其进行分析认定”。这里面所参考的其它资料就是申请人的光碟和中院技术室领导的口头说明。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根本不予认可的未到庭的个别专家的只言片语作为证据来否定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1)桃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七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苗木损失812610.00元。四、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万兴隆公司称,判决被申请人东侧承包地鉴定损失812610.00元不予采纳的认定是正确的,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567000.00元是错误的。第一、苗木基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势低洼,是导致其苗木受损的客观原因。第二、重审法院未考虑本案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重审错误判决结果出现。事发当年的雨水较大,降水是天气原因,属于不可抗力范畴,是不可抗力加重了被申请人的损失。第三、重审法院按照错误鉴定结论支持赔偿被申请人100%的损失的做法,应该予以撤销。按照常理,任何苗木在栽种过程中均不可能达到100%的成活率。所以,重审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背常理。第四、重审法院没有认定被申请人自身过错,导致案件错误判决。被申请人疏于管理、懈怠救济、导致损失扩大,因此导致的扩大损失应该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第五、重审法院没有认定申请再审人所建造的污水处理厂是一项公益事业,申请再审人对于被申请人的苗木受损不存在主观过错这一客观事实。第六、重审法院没有认定申请再审人的法定免责事由。第七、重审法院未予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对外销售苗木证据的真实性。第八、重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的错误鉴定是对案件错误判决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1、被申请人违背司法程序,单方面随意鉴定,违背诉讼程序,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申请人鉴定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并且鉴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3、鉴定依据的事实不客观。鉴定对于苗圃东面的土地上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明存在葡萄苗的情况下,只凭借被申请人一面之词,即盲目给予认定,如此认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4、重审法院剥夺了申请再审人要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的权利。5、重审法院剥夺申请再审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七民终字第91号判决;二、再审本案,依法改判申请再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万兴隆公司对任氏苗木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再审申请一致。任氏苗木公司针对万兴隆公司的再审申请辩称,地势低洼是否造成损失鉴定机构已经充分进行分析,如果万兴隆不堵排水管就不至于我方排水不畅及葡萄苗被淹。暴雨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影响应是全市而不仅仅是任氏苗木的损失。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已经考虑存活率问题。我方在一审诉讼中谈到尽其所能的自救,但无力挽回损害发生。我方多年不存在水淹问题,而是自从被堵涵管才淹。我们的损失已经举证证明。为什么有第二次鉴定,被申请人是明知的,否则不会参加第二次鉴定,不能因为第二次的结果对你不利而反悔。排水处辩称,任氏苗木公司与万兴隆公司再审申请中没有要求排水处承担责任,我们对二再审申请人不进行答辩,与我们无关。本院再审对本院二审及桃山区人民法院(2011)桃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任氏苗木公司葡萄苗木基地被淹受损的事实,经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关于排水不畅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确认出水口如堵塞必然造成葡萄园被淹。因万兴隆公司施工堵塞任氏苗木公司葡萄苗木基地附近的涵管,造成任氏苗木公司葡萄苗木基地苗木损失,其所受损失与万兴隆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万兴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万兴隆公司称其免责及由七台河市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任氏苗木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七台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确认葡萄园损失额为222795.82元。后本院技术室又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嫁接葡萄面积为7.02亩,损失为567000.00元,被鉴定地的东侧9.9亩损失额为812610.00元。经重审法院对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组人员调查询问,鉴定组人员均称鉴定时东侧9.9亩地未见有地上物,本案再审庭审中,任氏苗木公司举出证人唐明财、潘喜柱、岳俊珍、刘俊新、王福晶、陈文美、张久民、潘喜文出庭作证,以证实东侧9.9亩地原有葡萄苗木,但因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组人员在未见有地上物的情况下,未对该地块的地上物种类、植株密度、系“生产园”还是“苗木园”等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据实鉴定,作出损失额812610.00元的结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结论不予采纳,对于任氏苗木公司的损失数额认定为567000.00元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再审过程中,二再审申请人未主张排水处承担赔偿责任,且排水处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故排水处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万兴隆公司赔偿任氏苗木公司损失567000.00元,排水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七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海啸审 判 员 葛知博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丛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