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江峰、王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江峰,王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运输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马庄村东北。法定代表人:王向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江峰。被告:王洪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176号。代表人:崔小中,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冀东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江峰、王洪伟、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磊、笪丽丽,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峰、王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东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5月22日0时,被告李江峰驾驶被告王洪伟所有的冀C×××××、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玉滨公路由西向东至玉滨公路旭升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文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江峰负主要责任,白文龙负次要责任。冀C×××××、冀C×××××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并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如下:车损26360元、鉴定费900元、拆解费2000元、拖运费115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3121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447元,合计2244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冀B×××××、冀B×××××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冀B×××××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李江峰、白文龙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江峰、白文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C×××××、冀C×××××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C×××××、冀C×××××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洪伟。冀C×××××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冀C×××××挂号车辆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C×××××、冀C×××××挂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26360元,开支鉴定费900元。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拆解费2000元。拖运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1150元。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停车费800元。被告李江峰、王洪伟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辩称,冀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冀C×××××挂号车辆在我司投保责任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被保险人为王洪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准驾车型相符、车辆行驶证合法年检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停车费、拆解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质证意见:对拖运费发票有异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施救费用过高,应不超过800元。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拆解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单位具有拆解资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包含在鉴定费中,不应单独主张。对停车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且该费用依法属于国家行政开支,不应由个人承担。对物价鉴定有异议,未提供鉴定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费用过高。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的税。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0时,被告李江峰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玉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滨公路旭升北路口,遇白文龙驾驶BU8852、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江峰及车上乘员王洪伟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江峰负主要责任,白文龙负次要责任,王洪伟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洪伟作为被保险人,为冀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分别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为冀C×××××挂号车辆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白文龙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冀C×××××、冀C×××××挂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洪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冀B×××××挂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6360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900元、拖运费1150元、停车服务费8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总计29210元。原告主张拆解费2000元,并提供一张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项开支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雇员白文龙与被告李江峰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各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李江峰负主要责任,白文龙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李江峰车辆一方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冀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C×××××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24360元,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李江峰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052元(24360×70%)。另赔偿原告鉴定费、拖运费、停车服务费计1995元(2850×7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江峰、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52元;另赔偿原告鉴定费、拖运费、停车服务费计1995元,合计21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1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李江峰负担33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江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