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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飞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301号原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4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一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曲沃县人民法院审理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曲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判决部分于抗诉、上诉期满之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闫某某在曲沃县“同一首歌”二部唱完歌出门,遇到前来唱歌的被害人刘某某与朋友郭某某等人,王某某瞪了二人一眼,并发生口角,后又借酒劲逞强耍横,撕扯郭某某的头发,刘某某见状上前制止拉拽郭某某时,王某某手持一啤酒瓶砸烂刺伤刘某某面部。后刘某某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面颊部皮肤裂伤、上唇左侧全层裂伤。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先后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789.65元,其他损失根据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相关行业统计数据,经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487.56元、误工费10733.3元,共计14490.51元。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医疗常规,其面部瘢痕整形术费用约4000元至6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请求按5000元支付。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晚10时许,其和朋友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曲沃烟厂口路西“同一首歌”二部大门口准备唱歌,刘某某等人乘出租车先到,其骑四轮摩托后到,刘某某和其准备推车到一边,有个喝多了的青年男子过来瞪了其一眼,他朋友把他拉走了,其五人在大厅门口商量怎么唱歌时,那个男子走过来说“你们在这里是不是说我坏话哩”,其说没有,那男子“哼”了一声就直接抓住其头发,刘某某看见后就过来了,那个抓其头发的人用一个玻璃器具砸到刘某某的左脸上,立即就流出了血,那个喝多了男子的朋友拉住他,二人就坐出租车走了。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晚22时30分左右,其和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相跟着到“同一首歌”二部去唱歌,到门口时,有两名醉酒的男子摇摇晃晃朝其走过来,问其在说什么,其中一名穿夹克羽绒服的男子一把抓住郭某某的头发把头撞到了墙上,其等人赶快拉郭某某走,另一名男子也拉住这名男子不让打,但这名男子挣脱后走到刘某某跟前好像是用玻璃瓶子朝他脸上打了一下,其过去后看见刘某某嘴里在吐血,脸上有玻璃碎块,便打120把他送到了人民医院。③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晚22时许,其和朋友王某某在曲沃县“同一首歌”二部唱完歌出来时,王某某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门口可能走路相撞发生口角,王某某伸手朝其中一名男子的头上打了一下,其赶紧将王某某拉开,二人坐出租车走到水秀宾馆附近被巡警队拦住带到了派出所,当时对方有四五个人,还有KTV的几个工作人员在场。④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晚,其和朋友刘某某、郭某某,还有郭某某的两名女同事去“同一首歌”二部唱歌。其等人帮郭某某将沙滩摩托车推上台阶,这时旁边站着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说:“牛B什么呢,我也有”,其和刘某某没理他就进了大厅。当其回头看郭某某时,看见那名男子抓住郭某某头发,其和刘某某就跑过去问这名男子要做什么,另一名男子将这名男子拉开并说没事,刘某某拉着郭某某和他一起进KTV,那名男子用手里的东西扎了刘某某左脸部一下,刘某某脸部被扎了一个碎玻璃并流了很多血,两名男子坐出租车离开,其等人拨打“110”报了警。2、书证。曲沃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年龄及户籍等身份信息。②物证照片,证实从刘某某左脸部取出的玻璃碎片。③曲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监控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调取2015年1月26日同一首歌KTV案发时监控,可看到王某某与同伴闫某某唱完歌准备离开时,与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王某某先拽郭某某头发,刘某某过去拉郭某某走时,王某某拿玻璃瓶直接扎在刘某某左脸部,后坐出租车离开现场。④曲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刘某某支付医疗费2789.65元。曲沃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入院,被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左侧上唇全层裂伤,住院治疗6天。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刘某某父亲刘一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曲沃县林海修配门市部证明,证实刘某某在该店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因打架未能上班。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证实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3、鉴定意见。曲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刑)鉴(活)字(2015)21号鉴定文书,证实刘某某左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30日晋曲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面部瘢痕整形术费用约4000元至6000元。4、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曲沃县乐昌镇北关村“同一首歌”二部大门北侧空地上。5、视听资料。曲沃县公安局调取案发当晚监控,证实案发时王某某用玻璃瓶打伤刘某某左面部的经过。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6日晚10点左右,其与朋友郭某某、黄某某等五人到曲沃烟厂口路西“同一首歌”二部准备去唱歌时,一名喝了酒的男子挡住郭某某,好像要打该郭,被他朋友拉开,其先进了大厅,回头看见那个男子抓住郭某某的头发,被他朋友拉住,其赶出去也拉时,那个男子猛地上来用右手中的玻璃杯扎到其左脸部,流了血,后120把其拉到医院急诊,医生把玻璃碎片夹出来。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医疗、护理、误工等物质损失,王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面部瘢痕整形费用、鉴定费等共计21990.5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轻;对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有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刘某某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其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判。2、关于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刘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确实,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