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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袁萍与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萍,金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393号原告:袁萍。被告:金慧。原告袁萍诉被告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萍诉称:2011年6月2日,金慧向袁萍借款60万元整。同日,袁萍通过银行转账至金慧名下账户60万元。后袁萍多次要求金慧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未果。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慧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金慧向袁萍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袁萍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金慧60万元。后袁萍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袁萍向被告金慧出借人民币60万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袁萍有权随时要求金慧在合理期限内偿还,金慧经袁萍催告后仍未能还款,现袁萍要求金慧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萍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金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00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金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