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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郑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桂斌,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巧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鲍夏莹,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桂斌,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永泰县葛岭镇蒲边村村委签订合同,承包永泰县葛岭镇蒲边村院坑自然村全部荒山荒田。后因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入股承包,2011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等人又与永泰县葛岭镇蒲边村村委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租期至2061年2月5日。2007年左右,被害人黄某甲在该承包区域内种植幸福树、富贵树等苗木,与承包方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产生土地使用权属纠纷。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与郑某甲经事先商量,雇请多名民工将被害人黄某甲种植在其承包区内的幸福树、富贵树挖毁。经永泰县林业局鉴定,幸福树93棵、富贵树653棵被全部挖起毁坏。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损毁的树木共计价值人民币9148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罪名,表示愿意服从法院判决。其辩护人陈桂斌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罪名不能成立,吴某某不构成犯罪。本案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院坑荒山荒田是吴某某合法承包取得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附着在吴某某承包土地上的这些苗木是吴某某的财产,与黄某甲一家无关,因为这些苗木是土地上的天然孳息物,应归土地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所有,既然这些苗木依法应归吴某某所有,那他当然可以不问出处、甚至认为是野生长出的东西随意处置,无需承担民事甚至刑事的任何责任,因为物权法对天然孳息物的归属很明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吴某某毁掉的本属他自己的财物,这当然不能定罪。二、退一步讲,即使撇开物权法的框架,吴某某也不构成犯罪,理由:1、吴某某主观上没有毁坏苗木的故意。吴某某雇人挖出苗木的行为客观存在,但是否该受刑罚处罚,则应按刑法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去评判,而不能仅仅依据是否存在这个行为。纵观全案,吴某某2004年开始承包院坑荒山荒田,并依约支付承包金,承包后花了20多万元修了一条山路用于荒山的开发使用。山路修好之后,在2008年左右,黄某甲开始利用吴某某修好的山路、占用荒山种植苗木,吴某某发现后要求黄某甲将苗木移走,黄某甲却以各种借口拒不移种。无奈之下,吴某某请村委会出面协调,基于村委的面子,同意借给黄某甲再使用一年即不超过2011年底,此时,黄某甲至少已明确的知道他占用的荒山是吴某某合法承包的。但一年期限届满,黄某甲仍然借故拖延,对吴某某的催促移种的要求置之不理直至案发,在其间还卖了一些苗木获取收益。2015年1月,吴某某等人被逼无奈,对黄某甲恶意侵占又拒不搬迁且出尔反尔的做法忍无可忍,只好和股东商议由自己出钱雇人把苗木挖出。为慎重起见,吴某某本人、并通过村委、股东等一再以各种方式不断告知黄某甲若不主动移种,则只能雇人移走,可以说已尽到了注意和告知义务,但黄某甲对此还是无动于衷,吴某某万不得已只好雇人挖出苗木。苗木挖出后,吴某某还用各种方式再次告诉黄某甲,苗木已挖出,请他们及时移种,吴某某做这么多都是因为他不希望对苗木有任何的毁坏。而且,吴某某雇人挖出的苗木根部完好,堆放整齐,不会影响苗木移植的成活。在这么漫长的几年时间里,吴某某想要在自己承包的荒山内毁掉苗木是多么轻而易举的事,而他却一忍再忍,一让再让,力图沟通协商解决,挖苗木时也是小心谨慎,客观事实能反映人的主观心理,这些过程恰恰反映出吴某某主观上根本没有毁坏苗木的意图。2、吴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毁坏的客观特征,且其行为不是造成苗木最终毁坏的根本原因,与苗木的毁坏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吴某某如果想故意毁掉苗木,随便砍掉就是,既简单又省工钱,但相反的,吴某某雇人不是砍树,而是交代工人将苗木从根部整棵挖出,使苗木挖出后根部未被破坏,挖好后,他也交代工人将苗木堆放整齐,保持了树干的完整,可见吴某某对苗木已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性的措施。挖出前后,他也以各种方式告诉黄某甲,让他们及时移种。根据了解,这些经济苗木在出售过程中,总要面临挖出、移植的问题,处置得当不会造成毁坏,而且在挖出后7-10日内移植成活率很高的。黄某甲自己种植苗木多年,期间也曾多次移植出售,对此是很清楚的。可见,吴某某挖出苗木本身不会直接导致苗木的毁坏,否则市场上就不会有人买卖这些经济苗木了。苗木1月26日挖出,黄某甲即已知道,但遗憾的是,黄某甲在苗木移植的黄金期内所做的不是对苗木采取有效措施,而是故意把苗木弃在荒山上,28日才向公安报案,试图造成这些苗木毁坏的效果以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很显然,正是黄某甲的这种故意才直接导致苗木的毁坏。因此,我们认为黄某甲明知不及时移植会导致苗木的毁坏,却故意不移植,这才是苗木毁坏的根本原因,其不作为与苗木的毁坏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吴某某挖出苗木这一行为不等于财物毁坏;即使财物最终毁坏也不能就直接等同于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简单地划等号。财物毁坏是客观结果,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其中一个客体特征,但构成该罪名的还需具备主观方面、主体、客体方面三个特征,同时根据犯罪构成的三段论,还需要具备违法性、有责性(该当性),仅注意财物毁坏的客观要件而对该罪其他所有的构成特征避而不谈、对财物毁坏的因果关系不予考虑,是对该罪理解的严重错误,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公诉人认为“在苗木挖出后吴某某仍应上山查看,若黄某甲不去移种,吴某某有义务把苗木安置好,否则主观上就是放任”,公诉人还还认为几百棵的苗木,黄某甲没有足够的时间移植或出售,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不能成立。3、吴某某挖出苗木的行为和苗木的最终毁坏表面上看似有一定的关联,但我国《物权法》明确赋予了物权人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的权利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吴某某的行为是行使、保护自己物权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院坑荒山荒田系吴某某从村集体合法承包的,理应受法律保护,而黄某甲明知系他人承包的荒山仍强行侵占,属于恶意占有,其所种的苗木不属于其合法财产。吴某某为行使物权,多年来一直要求黄某甲归还承包土地,并通过村委会调解,作出一定的让步,给了黄某甲足够的移种时间,可谓仁至义尽,但黄某甲对于吴某某的忍让非但没有感激之情,反而继续侵占,在穷尽各种救济方法之后,吴某某不得已自行雇人挖出苗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恶意侵害,且在挖出苗木前后对苗木进行了保护性的、合理的处置措施,而不是故意毁坏,显然其目的不是为了占有或毁坏苗木,因此这种行为是恰当的,符合物权法赋予权利人排除妨害、保护物权的规定,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黄某甲强行侵占他人土地在先,吴某某穷尽救济方法无效不得已挖出苗木在后,这是自我救济,没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吴某某花钱雇人排除妨害的行为就是自我保护,当然不具有可惩罚性,更不应被无辜追究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吴某某挖出苗木的行为无意间造成部分苗木的毁坏,其主观上也不是故意的,充其量只能算过失,但刑法不处罚这种过失行为,同样也不构成犯罪。4、黄某甲的行为性质---侵犯他人财产权。黄某甲一再声称其种植苗木的土地是父辈留下的,但无法提供任何的权属证明。其唯一的理由是父辈曾在此居住过,留有旧房屋,然而,其父辈已不在此地,黄某甲自身也早已搬迁他处且已取得了宅基地,院坑不可能还有他们家的宅基地,他自然提供不了权属证明;就算他们院坑旧房屋的使用权保留,按照农村长期形成的习惯,最多只有住宅周边通行、采光等生活所必须的小幅地块才能供其长期使用。而本案黄某甲侵占的土地多达十几亩,显然不可能是所谓父辈留下的,这种说法是很荒谬的,众所周知,按照中国土地政策,这片土地应属村集体所有,也正因为这样,村集体才能将这片荒山承包给吴某某,承包合同的签署就充分表明了各方都认可院坑荒山荒田的使用和归属,故吴某某承包使用荒山是合理合法的,黄某甲未经村集体或承包人同意擅自长期占用,当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是明显的侵权行为。5、吴某某的行为实质是权利私力救济,属民事调整范畴。私力救济属民事调整范畴,是否应该赔偿,也应通过民事审理来认定。本应民事调整的范畴却上升为对合法权利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显然是不应该的。综上,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本案涉及苗木本就属于吴某某所有,吴某某有权处置,不存在犯罪。即使撇开《物权法》的规定,按本案事实及刑事理论,吴某某主观上不存在毁坏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毁坏苗木;吴某某雇人挖出苗木的行为与苗木的最终毁坏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吴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此,辩护人恳请法庭主持公道,依法宣告吴某某无罪。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发包方永泰县葛岭镇蒲边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本村村民被告人吴某某签订合同,将该村院坑自然村全部荒山荒田发包给被告人吴某某经营。合同约定:发包方允许承包方在山场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果蔬等生产经营,并改造荒山荒田的自主权;承包方自承包生效起,于每年12月30日向发包方缴纳承包费人民币600元;承包方必须按约缴纳承包费,无故二年不交者,本合同失效;承包期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54年8月31日止共计50年以及承包地点四至等条款。2004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向蒲边村缴纳该合同承包费400元;2005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向蒲边村缴纳该合同承包费300元。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有在其所承包区域内养鸡、养羊,并租用郑某乙位于院坑自然村的房屋。2007年左右,黄某甲(系郑某乙弟媳妇)在该承包区域内荒田上种植幸福树、富贵树苗木。后因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入股承包,2011年2月6日,承包方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等人又与发包方永泰县葛岭镇蒲边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合同,将该村院坑自然村全部荒山荒田发包给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等3人经营。合同约定条款,除承包期变更为自2011年2月6日至2061年2月5日止共计50年外,其他约定条款同上份合同。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向蒲边村缴纳该合同承包费12000元。从2011年初起至2014年年底间,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或通过蒲边村村干部多次要求黄某甲及其儿子黄某乙要将种植在该承包区域内的幸福树、富贵树移走,黄某甲及其儿子黄某乙以其种植幸福树、富贵树的荒田原系其亲属郑某乙等人耕作可以种植而不予同意。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经事先商量后,雇请多名民工将黄某甲种植的该幸福树、富贵树挖毁。案发后,经永泰县林业局高级工程师、工程师鉴定,幸福树93棵、富贵树653棵被全部挖起毁坏。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损毁的树木共计价值人民币91480元。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5月25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中,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本案民事赔偿协议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4万元,并在本协议书签字时付清;二、本案赔偿纠纷就此了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今后不得再向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提起任何索赔。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2、关于院坑荒山荒田承包合同,证明2004年8月11日,甲方永泰县葛岭镇蒲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村主任苏某某)与乙方吴某某签订“关于院坑荒山荒田承包合同”,甲方同意将本村院坑荒山荒田全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经双方协议,订立承包合同如下:一、承包地点:本村院坑,其四至毗邻均系国营大湖林场。二、承包期: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54年8月31日止共计50年。三、甲方允许乙方于承包期内在山场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果蔬等生产经营,改造荒山荒田的自主权,以及承包期间的继承权。承包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四、承包费:乙方自承包生效起,于每年12月30日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人民币600元整。五、甲方在乙方承包期间,应依法履行保护乙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甲方如果毁约,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要依法赔偿。甲方现有的国家生态林,乙方不得砍伐,违者须受处理;乙方必须按约缴纳承包费,无故二年不交者,本合同失效。六、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合同一式二份,共同遵守,自签订之日起生效。3、关于葛岭镇蒲边村院坑自然村荒山荒田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2月6日,甲方永泰县葛岭镇蒲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村主任廖某甲)与乙方吴某某、郑某丙、郑某甲签订“关于葛岭镇蒲边村院坑自然村荒山荒田承包合同”,甲方同意将本村院坑荒山荒田全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经双方协议订立承包合同如下:一、三、四、五、六、七条款同上份合同对应条款。二、承包期: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61年2月5日止共计50年。4、会议纪录,证明:时间:2011年1月26日晚7点;地点:村部会议室;与会人员及对象:廖某甲、吴某某等13人;主持:廖某甲;廖某甲:(1)将院坑荒山荒田在苏某某在任之间承包给吴某某。(2)当时上级政策要求将荒山荒田全部造林。(3)吴某某、院坑面积太大一个人无法完成需增加郑某丙、郑某甲来承包后共同造林,现将以上三个内容交与会同志讨论。经与会同志讨论:因造林需要,同意将2014年承包给吴某某协议时间变改后承包给吴某某、郑某丙、郑某甲。5、蒲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一(2015年4月5日出具)内容:兹村民吴某某承包的院坑荒山、荒田,2011年初与东星村民黄某乙发生土地纠纷,经村委会组织调解如下:吴某某将承包的荒山、荒田被黄某乙占用种树的土地,要借给黄某乙使用一年,一年到期后,黄某乙以各种借口拖至2014年年底。特此证明。证明二(2015年4月5日出具)内容:兹村民吴某某,2014年底清理院坑被黄某乙占用土地,地面物时有向村里汇报,挖树前两天,村委有通知黄某乙回来,拿走挖起树苗。特此证明。证明三(2015年4月3日出具)内容:兹有我村院坑荒山荒田,2004年8月承包给吴某某实属荒山荒田。证明四(2015年5月20日出具)内容:我村2004年承包给吴某某院坑荒山荒田无会议记录。证明五(2015年4月26日出具)内容:兹有我村村民郑某乙与侄子黄某乙两位村民在2007年将院坑荒田更新后种植绿化苗木,至今有九年,地处院坑门前山荒田面积约13亩。6、葛岭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经与县档案局调查了解,葛岭镇蒲边村院坑自然村未有农村土地延包确权发证资料。7、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永泰县葛岭镇蒲边村收款收据,证明吴某某:于2004年9月11日向蒲边村缴纳院坑山场租金400元;于2005年5月5日向蒲边村缴纳院坑租金3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蒲边村缴纳院坑山租金12000元(经吴某某注明,租金缴纳期自2006年至2026年)。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自然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情况。10、证人廖某乙证言,证明黄某甲苗木被损毁的地方10多年前是田地,因为地处偏远,山上原有三户人家,现剩下黄某甲伯伯郑某乙一人。后来田地荒无无人栽种,2007年左右,黄某甲一家在院坑这田地里种植苗木。听说是吴某某、郑某甲等人因为土地问题请工人把黄某甲的苗木破坏了。他有听说前几年吴某某、郑某甲等人已经跟黄某甲说了让她把苗木移走,到今年黄某甲还未移走苗木,吴某某、郑某甲等人才请人将黄某甲的苗木破坏掉。他从2004年起至今担任蒲边村会计,2004年他任村会计时村有跟吴某某签订一份关于院坑荒山荒田承包合同,将院坑自然村承包给吴某某进行管理。这次村跟吴某某签订合同没有通过村民代表。2011年2月,他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继续将院坑自然村的土地承包给吴某某、郑某甲、郑某丙三人进行管理,当时黄某丙、林某甲、黄某丁等村民代表有在场。这次签订合同是否有进行公示他忘记了。村与吴某某签订合同后没有向上级政府备案、报备。吴某某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村缴纳租金,租金是他负责收的。黄某甲一家人可能不知道将院坑自然村的土地承包给吴某某等人的情况,后来发生纠纷了他们才知道村已将院坑自然村荒山荒田承包了。11、证人廖某甲证言,证明他自2006年至今担任蒲边村村主任。20多年前,院坑自然村上有两户人家,后来搬走一户,现在剩下郑某乙一人户口在院坑自然村。2004年,上任村委将院坑自然村承包给吴某某,后吴某某在上面养鸡、养羊,因为吴某某没有什么钱投资开发荒山荒田,后来吴某某增加两个股东,要求重新签订合同。2011年2月份,我们村通过村民会议将院坑自然村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给郑某丙、吴某某、郑某甲,并签订有关于葛岭镇蒲边村院坑自然村荒山荒田承包合同,村与他们签订了合同后,就将2004年关于院坑荒山荒田承包合同作废了。当时有将院坑自然村荒山荒田承包给吴某某等人一事贴在村里公告栏里,没有告知黄某甲及其家人,不知道黄某甲及其家人有否看到公告栏。吴某某有按约定向村会计缴纳合同租金。吴某某承包院坑自然村荒山荒田后就在那边修了一条路,2007年黄某甲看到有路通往院坑老房子后,就在上面种了一些景观树。2012年吴某某有找他说,要在院坑自然村种植树木,他有叫黄某甲及其家人回来协商这个事情,黄某甲儿子黄某乙都是以没有空为借口都没有回来。2013年、2014年我们村也有打电话给黄某乙,但是他们还是拒绝回来处理。2015年1月初,吴某某找到他,叫他通知黄某乙,如果黄某乙还不把景观树移走,他们就自己过去把树挖了。后他打电话跟黄某乙讲,你要回来商量下院坑的树的问题,要不然,吴某某他们要上去挖树了。黄某乙跟他说:“地是我的,他要挖就让他挖吧”。过了2、3天早上,吴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今天他要跟郑某甲请人把山上的景观树挖了。后来他听说黄某甲种在院坑自然村的树被挖了。12、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院坑自然村原来有四户人家,郑某丁一家,另三户名字不清楚。后三户人家先后搬下来,2005年左右,郑某丁父亲去世了,他们一家才搬迁到东星村。院坑自然村附近的山、田都是那几户在耕作,最后也只有郑某丁一家有在山上种树、种田。郑某丁父亲去世后有段时间山上的山、田都荒在那边,村见荒山、荒田没有人做了,就把这些荒山、荒田收回来了。2004年,村就把院坑自然村的荒山、荒田承包给吴某某养羊。但郑某丁、黄某甲一家还有在上面的山、田种些东西。2011年,村又与吴某某等人签订院坑自然村荒山、荒田承包合同。签订该合同时有部分村民代表是在村部会议室签字,有部分村民代表是村干部拿到村民代表家里签字。共有10个村民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他是在哪里签字的忘记了。当时全村有13个生产队,13个村民代表。13、证人黄某丁证言,证明原来院坑自然村有几户人家,后来人员迁走了,剩下郑某乙一家人在打理院坑自然村的荒山荒田,并有在附近的荒田、荒山上种田种树。他不清楚村里是否有将院坑自然村的荒山、荒田分配给黄某甲一家。2011年是原村主任苏某某将“关于葛岭镇布边村院坑自然村荒山荒田承包合同”拿到他家中跟他说要把院坑自然村的地承包给吴某某养羊,叫他签字,他就签了。当时他见廖某甲、林某甲、黄某丙等人在合同上已经签字了。2004年村与吴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之事他不知情。14、证人林某甲证言,证明原来院坑自然村的田地属院坑生产队,一共有三户人家,后来人员迁走了,剩下黄某甲一家人在打理院坑自然村的荒山荒田,他们有在附近荒山、荒田上种田、种树。他不清楚村是否有将院坑自然村的荒山、荒田分配给黄某甲一家。2004年蒲边村与吴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他不知情。2011年当时他是蒲边村生产队队长,原村主任通知他到村部开会,还有廖某甲、黄某丁、黄某丙等人,然后叫他在合同上签字,村把院坑自然村的田承包给吴某某养羊。当时他知道黄某甲有在院坑上面种树,具体时间他不清楚。15、证人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底的一天,他在永泰县城关泰盛酒店门前待工时,老乡林某乙叫他等10来人去永泰县葛岭镇挖树,后林某乙带我们10个人拿了锄头等工具乘公交车到去东星村的路口桥头,再坐拖拉机到蒲边村一个山上,后就开始挖树。老板有说,这树不要了,你们随便挖,把树挖掉,只要把地整出来就行了,我们把种在田里的树木挖起来放在路边。挖树共挖3天,他去挖树一天,收工回来时,工钱是老板与林某乙结算,林某乙给他300元钱。16、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底的一天,有个老板打电话给林某乙,让林某乙找10个人去葛岭蒲边村,后林某乙叫了10个老乡一起乘公交车到去东星的桥头,再坐拖拉机去山上挖树,共挖3天,每天工资300元,每天去的人不同,有的人只去一天,邹某某就去挖树1天。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底的一天,吴某某打电话叫他第二天开拖拉机到台口村桥头运几个人到院坑自然村,第二天7时许,他在台口村往东星的桥头运了6、7个工人及挖树的锄头等工具到院坑自然村。下午16时许,他又去将工人送到台口村桥头,工人坐公交车去城关。他共运送工人去蒲边村院坑自然村2天,这些工人是去院坑自然村挖幸福树等,被挖的幸福树是黄某甲家人种植的。18、证人郑某乙证言,证明他(于1940年2月8日出生)小时候一直都在院坑自然村生活,后因年纪大了生活不方便,于2005年左右搬到他现在住的地方。他担心上面的土地荒废了,就叫他弟媳妇黄某甲上去耕种,2007年还是2008年左右,黄某甲就在上面种了一片12亩左右景观树(当时树苗有买了1500棵左右),2015年年初这些树被吴某某叫了工人挖了。此时,因为气温太低,被挖的树移植不活,我们没有采取措施去补救。这片土地是我们的,我们没有向村里承包该片土地,他从院坑自然村搬走后也没有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他不知道院坑自然村荒山荒田什么时候承包给吴某某等人,村干部没有告诉他院坑自然村荒山荒田已经承包给吴某某。吴某某有在院坑自然村那边养羊养鸡,当时吴某某还向他承租老房子给养羊的工人住。吴某某养羊养鸡的地方都是属于他的,当时吴某某有跟他弟弟郑某丁说要在上面养羊,他觉得地荒在那里也是浪费,他和他弟弟就同意了。19、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院坑自然村属于蒲边村,现在院坑自然村只有我们家郑某乙一户人。2007年开始,他母亲黄某甲等家人在院坑自然村种植苗木。2015年1月28日他家人通知他说我们种植在院坑自然村幸福树、富贵树等被人破坏了。2013、2014年的时候蒲边村村主任廖某甲有打电话叫他回去协商关于院坑自然村土地,他因为在外地没有空回去。2014年10月左右(具体时间他忘记了),郑某甲有打电话给他说:“你要怎么办(关于院坑自然村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你要不挖掉,我就自己上去挖掉”。2015年1月,廖某甲也有打电话给他说:“事情你要怎么办(院坑自然村土地使用问题)”,你不办我就不管你了,吴某某他们要上山把你们的树挖掉。”20年前院坑自然村有两户人家,后来一户搬走了,剩下一户他伯父郑某乙,田地荒了变成荒田。我们种植苗木的地方当时是田地,8年前,他家人要在该处种植苗木,就把荒田给重新平整了,后开始种植幸福树等苗木。他没有院坑自然村土地归属的相关材料。20、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月28日,她发现种植在葛岭镇蒲边村院坑自然村的富贵树、幸福树于2015年1月24日、25日被吴某某、郑某甲两人雇人挖了一部分,大约被挖了8、9亩地、900多株。她家、郑四、浦浦三户房子原来在院坑自然村,院坑生产队将那边的自留山,农田分给我们,我们就在上面种植李果、橄榄树等,在农村田种花生、豆等。她种植富贵树、幸福树的地方,原来是稻田地,最早是院坑生产队,之后包产到户,就是包到她家,自她1982年嫁到院坑后那块地都是她家在耕种,后来有6、7年那块地荒了。于2006年开始重开起来,到2007年种上富贵树、幸福树,后来有挖一部分卖了。按原来生产队的分配,她原来老房子附近的荒山荒田是属于我们的,但没有办理相关的证件。2014年10月左右,吴某某有找我们说,村里承包已经将院坑的荒山、荒田承包给他们了,要求我们将种植的富贵树、幸福树移走,因为我们家还有果树在上面,且她家长期都在那边种植,她都没有理会对方。之前他们也有通知我们将富贵树、幸福树移走,我们以没有空为由不理会对方。她不知道2004年8月份蒲边村村委会将院坑荒山荒田承包给吴某某之事,但3、4年前(具体时间不清楚)村干部廖某甲有电话通知她,让她将树移走,说吴某某有村里的承包合同,她才知道院坑的荒山荒田已被村干部承包出去了。后她儿子有看到吴某某的承包合同,说院坑所有荒山荒田都被承包,但我们祖辈都在那边生活且历来都在那里耕田、地种。2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他向蒲边村申请承包院坑自然村农田、荒山,合同签订后他没有立即开发种植树木。当时他有向黄某甲公公租房子,在那片荒山养羊、养鸡。2009年左右,他去上海做生意几个月后回来。2010年村里通知他回去开荒种树,他就回去准备开荒种树,后因股东有变动我们于2011年又与蒲边村再签订了一份合同。他与蒲边村两次签订承包合同之后,他花钱修建了从蒲边村到院坑自然村的山路。当时山上的一些农田我们还没有去动,但黄某甲趁我们不长住在山上,在村集体田上种了一些富贵树、幸福树盆景树。当时他有问村干部为何让黄某甲种树,村干部回答说不知道,村里没有同意黄某甲种树。我们多次通知她将树移走,她都没有回来。几年前他还将对方树挖了几株,但她还是不肯将树移走。后村干部说给对方面子让对方多留着一段时间,之后我们暂时没有去动。2014年年底他叫镇政府包村干部,让其通知黄某甲回来协商移树一事,但黄某甲没有回来。黄某甲认为她所种植的农田是他们家人开荒的,他们有权耕种开发。2015年1月底,他与股东郑某甲商量后,他到城关泰盛酒店楼下找林某乙请他叫了10个民工帮忙把黄某甲种的盆景树挖掉,第一天他和郑某甲一起到场按排民工挖树,他们俩看民工挖约一个多小时后先下山,民工继续挖树,把富贵树、幸福树挖了放在路旁。第二天他让林某乙带民工去挖,他和郑某甲没有在场。民工有的坐公交车,有的开摩托车,到台口新桥头处集中,后民工有的坐他雇请的李某某拖拉机、有的开摩托车到现场。去挖树的民工工资是他交由林某乙去发,一个民工每天280-300元。挖完后他股东郑某甲有通知黄某甲他们回来把挖起的树拿走,后来黄某甲报案。按正常这些景观树被挖后15天内如果再栽种可以存活,因为景观树都要挖后重新种植。在雇民工去挖树前他和郑某甲,还通过蒲边村村干部告知黄某甲及其儿子黄某乙,但黄某乙等家人不予理采。22、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证明2004年,吴某某向葛岭镇蒲边村承包院坑自然村的一些农田、荒山。2011年,因吴某某资金不足让他、郑某丙两人一起入股开发所承包的院坑自然村的荒山荒田。后来他、郑某丙加入承包,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准备开荒种树,山上的农田我们还没有去动,黄某甲趁我们不长住在山上,并看到我们修了一条通向院坑自然村的路,就在黄某甲老房子附近种了一些富贵树、幸福树,黄某甲什么时候种的树他不清楚。当时我们有问村干部为何要让黄某甲种树,村干部回答说不知道,村里没有同意黄某甲种树,我们还通知她将树移走,通知了好几次,对方都没有回来,前几年我们还将树挖了几棵,但对方还是不肯将树移走。村干部说给对方一个面子让多留着一段时间,后我们暂时没有去动。2014年年底他、吴某某叫镇政府包村干部通知黄某甲回来协商移树一事,但黄某甲没有回来。2015年1月底,吴某某与他商量后,吴某某到城关泰盛酒店楼下叫了10个民工帮忙把黄某甲种的盆景树挖了。他和吴某某有到山上安排挖树,挖的树放在路旁,共挖树2天。挖完后,他有通知黄某甲儿子黄某乙,让其过来处理被挖的树木,后来黄某甲报案了。按正常景观树被挖后10天左右内如果再栽种可以存活。23、永泰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2月15日,经永泰县林业局高级工程师、工程师鉴定:(1)永泰县葛岭镇蒲边村院坑自然村山垅田里种植的树木品种有两种:分别为五加科幌伞枫属幌伞枫,商品名:富贵树;紫葳科菜豆树属海南菜豆树,商品名:幸福树。(2)损毁种植树木的数量经清点为746株,其中幌伞枫653株、海南菜豆树93株。(3)树木损毁程度是树木被全部挖起毁坏。24、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毁幸福树和富贵树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幸福树40株(地径8公分、高度3米、市场单价150元∕株),损失价格6000元;(2)幸福树53株(地径6公分、高度2.5米、市场单价80元∕株),损失价格4240元;(3)富贵树180株(地径1公分、高度1.6米、市场单价10元∕株),损失价格1800元;(4)富贵树117株(地径6公分、高度2.8米、市场单价80元∕株),损失价格9360元;(5)富贵树120株(地径9公分、高度3米、市场单价150元∕株),损失价格18000元;(6)富贵树140株(地径12公分、高度3.6米、市场单价180元∕株),损失价格25200元;(7)富贵树96株(地径15公分、高度4米、市场单价280元∕株),损失价格26880元。合计,幸福树93株、富贵树653株,鉴定损失价格为91480元。2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现场位于永泰县葛岭镇蒲边村院坑自然村黄某甲老房子往左方向几百米处一山地,现场未发现有嫌疑人,案发现场景观树被人挖毁并堆放在旁边,经现场清点被挖毁的幸福树93棵、富贵树653棵。26、辨认现场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指认黄某甲老房子500米处一片农田即是挖毁的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雇请多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林木),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陈桂斌关于吴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宣告吴某某无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表明,被挖毁的幸福树、富贵树是被害人黄某甲利用荒田人工种植并多年生的树木。国家森林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号召鼓励村民造林植树加快绿化荒山荒地,并保护森林、树木。因此,该树木依法应予保护,尽管该树木种植地已被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等人承包经营,但对该树木不得随意挖毁破坏。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被害人黄某甲不会同意将该树木移走的情况下,与同伙雇人将该树木挖掉,并未采取确保被挖掉树木移植存活的措施,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树木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了雇人挖掉该树木,造成该树木全部毁坏,并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故其辩护人上述诉辩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被毁树木种植地经营权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黄某甲为该土地所有权集体组织以外的个人、也未取得该土地经营权,在该土地种植树木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的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已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本案赔偿和解,并赔偿被害人黄某甲14万元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二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予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道标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燕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