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岳文与蔡尚元、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文,蔡尚元,李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李岳文,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聪,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尚元,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李春梅,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李岳文与被告蔡尚元、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岳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尚元、李春梅经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岳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若原告催要,被告需还清所有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960元,合计30960元。被告蔡尚元、李春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尚元、李春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蔡尚元、李春梅向原告李岳文借款30000元,并向原���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岳文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蔡尚元李春梅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蔡尚元、李春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岳文给被告蔡尚元、李春梅提供3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蔡尚元、李春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二被告交付了现金,二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尚元、李春梅偿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96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既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李岳文要求被告蔡尚元、李春梅承担96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尚元、李春梅经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尚元、李春梅偿付原告李岳文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李岳文负担24元,被告蔡尚元、李春梅负担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蔡尚元、李春梅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