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明真与张宇飞、刘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真,张宇飞,刘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676号原告:高明真。委托代理人:曹佩龙。被告:张宇飞。被告:刘洪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原告高明真诉被告张宇飞、刘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佩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宇飞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宇飞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宇飞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宇飞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共计210万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0万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欠原告210万元属实,但借款发生在2012年,2014年形成的借据是更换形成的;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一百余万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没有意见,但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应当没有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起,原告与二被告有经济往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宇飞分别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宇飞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四笔借款共计210万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2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婚姻记录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宇飞从原告借款后理应偿还,现其拖欠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宇飞返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因该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宇承担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三笔借款,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因2014年11月27日借款,原被告间未约定利率,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飞、刘洪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明真借款210万元及利息(分别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50万元、50万元、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宇飞、刘洪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爽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