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三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宝金与邓蓉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3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蓉,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宝金,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吴广民,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现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一审被告张亮,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一审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芦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擎,系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晟世豪庭项目部经理。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晟世豪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付长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邓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蓉以及委托代理人耿桂香、被上诉人张宝金的委托代理人杨泉、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晟世豪庭”小区的项目工程建设。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4月6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邓蓉的丈夫唐云昌,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虽然标明劳务分包单位为呼和浩特市住友劳务公司,但在合同乙方落款处未盖有呼和浩特市住友劳务公司印章,被告邓蓉的丈夫唐云昌在乙方项目负责人一栏处签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邓蓉将其丈夫唐云昌分包的涉案工程继而又转包给了被告张亮,张亮继而又转包给了被告吴广民。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吴广民雇佣原告张宝金为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雇佣期间被告吴广民拖欠原告张宝金工资20000.00元。原告张宝金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广民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雇佣人对雇佣人付出了劳务,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被告吴广民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根据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蓉的丈夫唐云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邓蓉又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张亮,对此,被告张亮、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未到庭应诉予以辩解,但被告邓蓉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故被告邓蓉就其丈夫唐云昌所订立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企业及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明知被告邓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而将工程转包与其,违反了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上述规定,被告邓蓉又违法将涉案工程层层转包给了张亮、吴广民,故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蓉、张亮应对被告吴广民拖欠原告张宝金劳务报酬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晟世豪庭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原告张宝金不能证实该合同尚有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故不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原告张宝金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金劳务费20000.00元。二、被告张亮、邓蓉、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2000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宝金对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邓蓉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欠条是否吴广民本人出具以及是否存在可撤销、无效的情节。二、吴广民拖欠张宝金工资20000元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三、被上诉人张宝金的工资不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张宝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被告宝晟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包头建工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宝金提供劳务的“盛世豪庭”小区是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并有包头建工(集团)公司转包给上诉人邓蓉的丈夫唐云昌,上诉人邓蓉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一审被告张亮,一审被告张亮又转包给了一审被告吴广民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欠条”是否吴广民本人出具以及是否存在可撤销、无效的情节的请求,因在“盛世豪庭”小区提供劳务的该系列案件的其他当事人相互佐证被上诉人张宝金在该项目中从事上砖、打灰工作和一审被告吴广民雇佣被上诉人张宝金的事实,因此该事实能够证实吴广民所打“欠条”的真实性且经本院审查该“欠条”中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无效情形,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欠条中被上诉人张宝金的工资数额不合理的请求,因该欠条中所记载的“砌砖:160立×100=16000元;日工:13.5×300=4000元”内容与被上诉人张宝金提供劳务的工种与时间相符合且与经其他系列案件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故“欠条”中工资数额与事实相符,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邓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秀 英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