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素华、帅某与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华,帅某,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13号原告李素华,女,1972年6月5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原告帅某,男,1994年8月11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合普,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义。原告李素华、帅某诉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恋、郭合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华诉称:原告李素华与帅仕海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素华与原告帅某系母子关系。帅仕海于2013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1日,其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妥善处理帅仕海善后事宜,2014年11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非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死亡补助金500,000元,于协议书签订当日支付300,000元,余款200,000元及工资,奖金、未报销差旅费8,930.76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4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15年2月支付工资、奖金、未报销差旅费8,930.76元,余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支付。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关于帅仕海死亡补偿款余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另行支付一次性补助往返交通费及误工费2,5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原告102,5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两原告补助金100,000元;二、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支付两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支付两原告往返车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1,200元。审理中,两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调整为8,000元,并放弃了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素华与帅仕海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素华与帅仕海生育一子帅某,生育一女帅慧敏(2002年7月14日生)。2013年1月至被告死亡期间,帅仕海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7日,帅仕海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处理帅仕海死亡善后事宜,2014年11月11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非工伤死亡补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依法享有的各类补助金,由甲方先行垫付。甲方支付乙方死亡补助金500,000元,帅仕海生前未付工资3,263.16元、奖金4,857.60元、未报销差旅费810元,甲方结清帅仕海在山东岚山区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尸体冷藏费及火化费。甲方分两次支付上述款项,签订协议当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1月10日支付208,930.7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结清了帅仕海在山东岚山区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尸体冷藏费及火化费,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4日分两次支付原告300,000元,并支付了帅仕海生前未付工资、奖金、未报销差旅费8,930.76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200,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李素华(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前述协议中未付款项支付方式签订了《关于帅仕海死亡补偿款余款支付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乙方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100,000元,甲方另行一次性补助乙方往返车费及误工费2,500元。2015年6月30日,乙方逾期付款第二笔100,000元,应支付100,000元未付款项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日5%的违约金因催讨发生的往返车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有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2,5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两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以上事实,有《非工伤死亡补助协议书》、《关于帅仕海死亡补偿款余款支付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两原告就帅仕海死亡善后事宜达成《非工伤死亡补助协议书》、《关于帅仕海死亡补偿款余款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有100,000元补助金逾期未付,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的违约金,现原告就低主张8,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华、帅某100,000元;二、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华、帅某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