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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刘志涛、张艳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刘志涛,张艳波,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李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79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政府驻地。负责人:张厚涛,行长。被执行人:刘志涛,阳谷县七级镇前朗村居民。被执行人:张艳波,阳谷县七级镇前朗村居民。被执行人:李永华,阳谷县七级镇前朗村居民。被执行人:刘志堂,阳谷县七级镇前朗村居民。被执行人:刘志会,阳谷县七级镇前朗村居民。被执行人:李玉成,阳谷县七级镇前朗村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志涛、张艳波、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李玉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刘志涛、张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128697.29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李玉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李玉成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志涛追偿的权利。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26日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28697.2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及申请执行费2050元,被执行人已偿付131404.27元,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衍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