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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格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某某,男,藏族,1994年10月28日生。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兴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羁押。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兴检刑诉字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格某某窜至兴海县子科滩镇龙藏新村久措家中,趁室内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将被害人久措放于家中土炕上的两部手机和放于柜子挎包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经兴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为900元,盗窃总价值为59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受害人外出家中无人之际,秘密窃取受害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格某某到朋友久措家中串门,发现久措家中无人,临时起意,趁室内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将被害人久措放于家中土炕上的两部手机和放于柜子挎包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经兴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为900元,盗窃总价值为5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格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赴兴海县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被盗物品两部手机及现金5000元已返还受害人久措。格某某于2012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兴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上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钱物价值达59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格某某系自首并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某某于2012年1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为惩罚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01号“被告人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宏审 判 员 索南达杰人民陪审员 角  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扎 西附本案适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300000元至500000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