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诉李某某、贝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李某某,贝某某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负责人姚某某,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某,女,该支行职员。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8年12月1日生。被告贝某某,女,汉族,1964年5月20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李某某、贝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某及被告李某某、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贝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某某、贝某某自愿将莲房权证莲房字第000064**号、莲国用(2004)第04-1086号房屋及土地设定抵押为李欣提供人民币77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莲房他证琴字第20101**号。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8月20日产生逾期,截止2015年7月27日借款人李欣拖欠我行本金674499.2元,拖欠我行利息及罚息180103.96元。由于李欣违反约定到期不能依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贝某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该笔贷款拖欠本息的责任,并有权享有被告李某某、贝某某自愿将莲房权证莲房字第000064**号、莲国用(2004)第04-1086号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利,并享有上述房屋及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格优先受偿权利。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李某某、贝某某为李欣向原告借款77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享有抵押房屋及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格优先受偿权利。二、判令被告李某某、贝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该笔贷款拖欠本息的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仲裁费、执行费等。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李欣借的钱,应该找李欣。他有车子、房子。当时贷款的时候,你们也没有跟我们说清楚,没有说李欣不还钱的话就要我们负责任。被告贝某某答辩称:李欣骗了我们,我签了字,我看不清楚,也不懂法律。当时也说这个贷款风险是李欣承担。当时银行也没有告诉我们有风险,我们怀疑是银行和李欣合伙欺骗我们。原告邮政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李欣归还本金95500.8元,尚欠原告本金674499.2元。被告李某某、贝某某质证称不清楚。因该证据系银行系统打印出来的,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为李欣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贝某某质证称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李欣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清楚。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编号:360321113021493378、360321113021488818)。证明原告已向李欣提供77万元贷款。被告李某某、贝某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5、莲房他证琴字第20101**号他项权证及结婚证。证明李某某、贝某某系夫妻及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李某某、贝某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贝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李欣与邮政银行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某某、贝某某提供7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至2022年7月2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邮政银行均有权要求李某某、贝某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邮政银行向李欣提供最高额77万元贷款。被告李某某、贝某某将其名下莲房权证字000064**号、莲国用(2004)第04-1086号房屋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8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莲房他证琴第第2010141号。另查明,李欣未偿还借款,邮政银行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欣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出判决:限被告李欣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罚息,还款时息随本清。上述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贝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原告邮政银行要求确认《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以及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某、贝某某应在抵押财产(莲房权证字000064**号、莲国用(2004)第04-1086号房屋及土地)范围内对李欣欠原告邮政银行的674499.2元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抵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贝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某某、贝某某对李欣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的674499.2元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346元,由被告李某某、贝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刘志坚审 判 员 毛 冲人民陪审员 贺东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