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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应顺诉陈高荣、周汉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顺,陈高荣,周汉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刘应顺,男。被告陈高荣,男。委托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汉元,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住所地:保山市腾冲县腾越镇秀峰社区新闻二小区谷晓毅私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号。法定代表人邹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美,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应顺诉被告陈高荣、周汉元、��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顺、被告陈高荣的委托代理人曾杉、被告周汉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顺诉称,2015年5月22日12时00分许,被告周汉元驾驶云ML2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沧源县勐董镇往沧源县班洪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沧源县南立线K145+49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应顺驾驶的云S168**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汉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应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沧源运输公司修理厂修理车辆15天。原告认为,被告周汉元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陈高荣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5天×560元=84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高荣辩称,对于原告的陈述均无异议,但原告车辆修复时间并不是15天,经过调查核实,其认为原告修理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至6月4日,修理时间仅为12天。被告陈高荣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为每天56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按每年70368元,每天192.79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同意以12天×192.79元计算。被告周汉元与被告陈高��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是否属于重大过失,应予承担责任,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所属车辆的两个保险公司分别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已向原告赔偿4197元,其他损失是否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的赔付责任,由法院进行确定。被告周汉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高荣意见相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几点异议: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原告的车辆停运���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及投保人车辆的修理费用损失,该损失已由公司定损人员核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所有的云S168**号车辆的修理时间是15天还是12天?2、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是多少?3、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刘应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欲证明被告陈高荣、周汉元驾驶人信���情况;3、沧源客运站发车清单十九份,欲证明原告发车情况并证明停运损失情况;4、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加油情况;5、沧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汉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孟定分公司证明、沧源运输公司修理厂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源支公司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车辆修理时间为15天,且挡风玻璃损坏是此次事故造成的;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统筹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停运期间应包含保险费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高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签章,即使真实也只说明原告发车的情况,与本案停运损失无直接关联;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挡风玻璃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破损,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到临沧更换玻璃不能计入本案损失,修理时间应为12天;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该组证据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周汉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高荣相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高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陈高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合法拥有行驶证的事实;3、事故发生后,所拍摄车辆照片一份,欲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原告车辆主要受损的是保险杆部位,挡风玻璃没有损毁,因此原告7月2日到3日的修理时间不计入修理时间;4、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陈高荣所属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且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2000元的事实;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欲证明被告陈高荣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情况,定损是3847元,平安保险已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应顺对被告陈高荣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挡风玻璃在事故中损坏。被告周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对被告陈高荣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汉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只针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停运期间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记录、对双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对肇事车辆的定损情况。经质证,原告刘应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车被撞,损失只能找对方赔偿;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陈高荣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法,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在缔结时详细释明,但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已经向陈高荣释明的证据,所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的4149元并不涵盖挡风玻璃破损的赔偿额。被告周汉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高荣相同。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职权向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孟定分公司调取了一份车牌号为云S168**车辆2014年1月至12月兑现款统计表,欲用于参考原告刘应顺的停运损失。经质证,原告刘应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高荣、周汉元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只能反映原告向公司领取款项是多少,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全部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利润所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了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刘应顺、被告陈高荣、周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的举证及陈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刘应顺提交的证据1、2、5,出庭的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无签章,但与客运站发车的实际情况符合,本院采信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云S168**号车在2015年5月份的往返孟定、沧源的发车情况,不能证明其停运损失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出庭的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份共加油19次,金额为4723.27元,每日加油的平均金额为248.59元;对证据6,出庭的三被告无异议,三份证明��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修理车辆的时间为15天,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出庭的三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购买了交强险及统筹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但对于原告要证明应将缴纳的保险费另计入停运损失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以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扣除车辆的油耗支出以后得出的停运损失已包含了原告所有损失费用,原告缴纳的保险费不应该再计入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高荣提交的证据1、2、4、5,原告刘应顺与出庭的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责任免除部分相较于其他部分采用了加黑字体,可视为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原告刘应顺与出庭的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出庭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在车辆营运期间的收入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扣除2014年原告车辆停班的43天后,原告获得的每日平均收入为565.8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计算出的其每日加油的平均金额为248.59元,本院确认原告每日车辆营运的平均收入为317.26元。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2日12时00分许,被告周汉元驾驶被告陈高荣所有的云ML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沧源县勐董镇往沧源县班洪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沧源县南立线K145+49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应顺驾驶的云S168**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汉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应顺无责任。被告周汉元与被告陈高荣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的时间为15天。原告的云S168**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每日往返孟定、沧源的客运车辆,原告每日的平均收入为317.26元。被告陈高荣所有的云ML20**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刘应顺所有的云S168**号中型普通客车是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60元的标准主张明显过高,其将保险费、线路费等均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原告交纳的保险费、线路费等无论车辆是否营运,其均要向挂靠的运输公司缴纳,以上费用不应当计入合理的停运损失当中,应当以原告上一年度的平均每日毛收入扣除加油费用后的数额计算为宜,本院确认的原告每日车辆营运的平均纯收入为317.26元。停运天数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修理车辆的天数15天计算。被告陈高荣、周汉元提出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368元,即每日192.79元计算12天停运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为4758.9元。被告陈高荣为其所有的云ML20**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两家保险公司对于停运损失的责任免除均记载在保险条款中,保险合同虽为格式条款合同,但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对于责任免除部分均采用了相较于其他部分的加黑字体,视为两家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陈高荣履行了提醒义务,两家保险公司对于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对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修理车辆15天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汉元作为被告陈高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并��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视为其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对于被告周汉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被告陈高荣作为其雇主,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高荣、周汉元连带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高荣、周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应顺停运损失4758.90元;二、驳回原告刘应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应顺承担10.84元,由被告陈高荣、周汉元共同承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俸俊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俊萍 来自: